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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与赵家峰、郭静、孙青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金初字第5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东段246号。 负责人郭世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峰,该单位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赵家峰,男。 被告郭静,女,系赵家峰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金初字第5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东段246号。

负责人郭世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峰,该单位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赵家峰,男。

被告郭静,女,系赵家峰之妻。

被告孙青芬,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县支)诉被告赵家峰、郭静、孙青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县支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赵家峰、郭静、孙青芬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县支委托代理人王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家峰、郭静、孙青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县支诉称:2011年10月,被告赵家峰向我行申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贷款4万元,借款人赵家峰、财产共有人郭静亲自在《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按指印,经原告认真调查后,2011年10月14日,与被告赵家峰、孙青芬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万元,期限一年,利率9.184%。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赵家峰于2012年10月12日归还了借款。2012年10月13日被告赵家峰向我行申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4万元,期限半年,贷款日期2012年10月13日,到期日期2013年4月12日,利率7.84%。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派多人向三被告催收贷款,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相推托,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今,归还本金206.73元及利息213.43元,仍欠贷款本金39793.27元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赵家峰、郭静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9793.27元及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被告孙青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家峰、郭静、孙青芬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农行县支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赵家峰同意借款,被告郭静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孙青芬对被告赵家峰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家峰、郭静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载明被告孙青芬提供的担保是可循环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个人借款凭证2份及记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借款40000元交付被告赵家峰,被告赵家峰将第一次借款归还,在借款合同期间内再次借款。5、还款记录1份,证明2013年4月13日之前被告赵家峰归还借款本金206.73元,利息997.43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793.27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赵家峰、郭静、孙青芬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通过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查明:2011年10月8日,赵家峰以经销铜线为贷款用途,向农行县支申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贷款50000元,借款人赵家峰和其配偶郭静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按指印,载明赵家峰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财产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当日,担保人孙青芬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赵家峰在农行县支的农户贷款本金50000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10月14日,农行县支与赵家峰、孙青芬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万元,借款用途为经销铜线,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利率9.184%,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行县支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赵家峰于2012年10月12日归还了借款。2012年10月13日,赵家峰在贷款合同额度有效期内向农行县支申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4万元,期限半年,贷款日期2012年10月13日,到期日期2013年4月12日,利率7.84%。农行县支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3月21日赵家峰偿还利息784元,2013年4月14日偿还本金206.73元、利息200.36元、罚息13.07元,2014年9月18日偿还本金9900元,2014年9月19日偿还本金10100元,至今尚有本金19793.27元和按合同需支付的相应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县支与被告赵家峰、孙青芬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赵家峰向农行县支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和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农行县支要求赵家峰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但赵家峰在案件审理期间又偿还本金20000元,故本院认为应偿还的本金为19793.27元。被告郭静作为赵家峰的配偶,在载明赵家峰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财产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内容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按指印,表示作为财产共有人其同意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农行县支要求郭静共同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孙青芬作为担保人,对赵家峰的借款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指印,自愿为赵家峰在农行县支的农户贷款本金50000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农行县支要求孙青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赵家峰、郭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借款本金19793.2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孙青芬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赵家峰、郭静、孙青芬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赵家峰、郭静、孙青芬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赵爱勤

人民陪审员  程 雯

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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