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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和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华兰大道373号。法定代表人汪晓。 诉讼代理人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华兰大道373号。法定代表人汪晓。

诉讼代理人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五一路373号1号楼1单元3号。

诉讼代理人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和某某,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卞申高,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的过程中,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赵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及赵某的诉讼代理人平一方,被告人和某某及其辩护人卞申高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重新计算。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3时许,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工作人员赵某等人在新乡市107国道马村出口处,对一故意遮拦车牌的半挂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该车上人员任广山(另案处理)、和某某先对执行公务人员赵某等人进行推搡、威胁,后和某某手持钢管推搡赵某致使任广山上车逃离现场。任广山驾驶该半挂货车在逃离现场时将路政执法车辆撞坏,并致使路政执法人员赵某受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和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樊某某、崔某某等证言,书证被告人和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图、抓获经过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和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在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和某某妨害公务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309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在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和某某妨害公务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十万元。

被告人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对方是执法人员,钢管不是自己拿的,是别人递给其的,其没有手持钢管打人,不是其主动推搡对方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人向法庭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赵某、崔某某、樊某某凌晨三时许驾驶豫GD7018路政执法车逆行在107国道马村出口匝道上的行政查超、查限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2、本案执法人员逆行到107国道马村出口匝道上,不出示执法证件亮明执法身份,其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显而易见,被告人和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其认为被告人和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不存在刑事附带民事问题,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3时许,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工作人员赵某等人在新乡市107国道马村出口处,对一故意遮拦车牌的半挂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该车上人员任广山(另案处理)、和某某先对执行公务人员赵某等人进行推搡、威胁,后和某某手持钢管推搡赵某,任广山上车驾驶半挂货车将路政执法车辆撞坏,并致使路政执法人员赵某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GD7018号执法车辆损失为3867元。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头面部及肢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车辆损失为386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共住院91天,医疗费157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15元/天×91天),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1365元(15元/天×91天),交通费酌定为900元,共计24588.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和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和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107国道马村出口处。

4、伤情照片、车辆受损照片、住院相关材料证实赵某受伤及执法车辆受损的相关情况。

5、行政执法证件证实樊某某、崔某某、赵某系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人员,执法类型为交通行政执法。

6、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及新乡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办公室《新乡市2013年第四季度治超流动稽查行动计划安排表》证实执法人员执法依据。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樊某某、崔某某对2013年10月21日凌晨在马村立交桥107出口妨害公务的女子和某某的辨认情况。

8、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赵某头面部及肢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9、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豫GD7018的轿车损失价格为3867元。

10、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1、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流动治超大队的工作人员,2013年10月21日凌晨3时左右,其和同事六人去107国道执行公务。其和赵某、崔某某三人乘坐豫GD7018路政执法车,赵建岭、郝举建、张鹏乘坐另一辆车。3时左右,豫GD7018到达107国道马村匝道口。3时40分左右,豫GD7018在匝道口拦截了一辆遮挡牌照的半挂车,半挂车司机看见走来两名执法人员,就将半挂车顺着匝道向后倒车,倒了几米远,撞上了隔离带停了下来,但没有熄火。赵某和崔某某就走向半挂车,并要求司机配合检查。这时,其看见有个人从匝道口跑过来,从其车旁跑过,跑到了半挂车副驾驶位置,打开半挂车车门拿出了一根铁棍,威胁赵某、崔某某。其就赶快开着执法车上前,将车停在半挂车的右前方,左侧靠着隔离带,车头方向与半挂车相对,并下车打开其左肩配戴的执法仪器开始录像,并要求拿铁棍的男子配合检查。当时其站在执法车左侧车门旁,赵某站在半挂车正前方,崔某某站在赵某侧后方,拿铁棍的男子拒不配合,用铁棍威胁,其就让同事崔某某打110报警电话。这时,从半挂车副驾驶位置下来一个女的,走到拿铁棍男子跟前,拿铁棍的男子就将手中的铁棍交给那名女子,之后走向半挂车驾驶员车门旁,那名女子拿着铁棍继续威胁。之前拿铁棍的那名男子将半挂车驾驶员叫到车下后,他上车坐到了驾驶员位置。原来的半挂车司机下车后,和拿铁棍的女子,两人一起抱着赵某,推着他远离半挂车,同时半挂车挂档起步,右侧顶着执法车强行前进,在前进过程中,执法车在半挂车和隔离带中间挤着,被半挂车顶着开始扭转,半挂车将执法车强行撞开后驶离事发现场。当时其看见半挂车撞上执法车时,赶紧跳到隔离带旁花池里,等其跳出隔离带时已看不见赵某,却听到一声惨叫,其听见有人回答赵某受伤了,就让赶快再打110、120。这时其用对讲机呼叫另外一辆车的同事,让他们赶紧过来。这时赵某已经倒在地上,半挂车原来的司机搀着之前拿铁棍的那名女子想离开现场,其和郝举建就跟上了那两人,告知他俩已经报警了,走了一段距离后,原来的司机把那名女子放到地上,越过路边树丛跑掉了。120赶到现场后,将赵某送上急救车,问那名女子是否上急救车去医院,她拒绝了。过了几分钟,过来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后又过来一名男子,要把那名女子强行带走,其没让带走,这时民警开着警车过来了。其执法权限是针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流动治超。

1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流动治超大队的工作人员,执法权限是针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流动治超,具体有政府文件规定。2013年10月21日凌晨3时左右,其和同事六人去107国道执行公务。其和赵某、樊某某三人乘坐豫GD7018路政执法车,到了107国道马村匝道口后,其和赵某下车向一辆半挂车走去,那辆半挂车从107国道下到匝道上时,其和赵某用手电示意半挂车停车,半挂车靠边停车后并未熄火,见其和赵某走过去,半挂车接着又向后倒车,倒了十几米后,车停下来,并未熄火。这时其和赵某还在向半挂车驾驶室靠近,匝道口的执法车也跟着其向半挂车驶来,突然从匝道口执法车后面过来一名男子,冲到执法车前拦住执法车,接着又冲到其和赵某前面,手里拿着一根钢管进行威胁,阻挠执法,其就走到路边打电话报警。然后拿钢管的那名男子上了半挂车,将半挂车原来的司机赶下车,这时从半挂车上下来的那个司机,还有从半挂车上下来的一名女子,他们两人抱住赵某,并将赵某往一边推,然后半挂车就起步,对着赵某他们就冲了过去,直接撞上了豫GD7018执法车,并推着执法车强行往前开,其躲开了,赵某和半挂车原来的司机、那名女子他们三人在车前方,其看不到,只听到那名女子和赵某各叫了一声,半挂车已经越过他们驶离现场,这时赵某已经倒在地上,那名女子也坐在地上,之后其就一直陪着赵某并保护现场,打110、120报警。执法车辆车身多处擦伤,车头和车尾被撞击、挤压变形,受损严重。

13、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其在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流动治超大队,从事流动治理货物超限超载工作,关于执法权限,具体有政府文件规定。2013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按照工作要求,治超大队六个人在南干道与107下道口处治理货物超限超载。其和樊某某、崔某某乘坐豫GD7018路政车,在107国道下道口对过往的一辆半挂车进行检查时,从其后方过来一个人冲到执法车前挡住执法车,并从半挂车上拿了一根钢管出来,到其跟前进行威胁,并试图将执法车推开,好让半挂车向前走,这时半挂车上下来一名女子,站在半挂车前,其有两次想去看半挂车车牌照,被那名女子强行推开,这时拿钢管的那名男子将钢管交到那名女子手中,走到驾驶位置将司机喊下来,自己上了驾驶室,下来的那名司机和那名女子推着其,将其从半挂车前推向一边,然后那辆半挂车开始启动,朝着执法车开过来,直接撞上豫GD7018执法车,顶着执法车前行,其被挤到了路边护栏上,下身失去了知觉,直接倒在地上,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

14、被告人和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上,其因和老公吵架就出去了,在延津南环碰见了一辆拉货的半挂车,车主是其熟人,其就上了那辆车,跟着车去拉货了。凌晨3时许,当车走到107国道马村出口的匝道时,被公路局的执法车辆查停,下车时,其熟人任广山已经到了车跟前,他跟公路局的人吵了起来,并拿来一根钢管,任广山手持钢管威胁公路局的人,这时其也和公路局的人吵起来,并推搡了公路上的人,在争执的过程中,任广山给了其一根钢管,其也没有打公路局的人。过了一会儿,任广山就上车了,他发动车准备走,这时公路局也有人发动车往前走,不让半挂车开走,其将公路局的人推开,任广山开着半挂车将公路局的车撞开,其当时站在小车旁,和公路局的人都被挤到匝道边上,被撞伤了,任广山开着车跑了。其当时晕了,清醒后,知道120救护车去了。半挂车是任广山的车,任广山是半挂车被查停后才去的,在路上行驶时开车的司机其不知道名字。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于车损,以价格鉴定为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和某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和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关于其不知道对方是执法人员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执法人员在凌晨三时许逆行到107国道马村出口匝道上,不出示执法证件亮明执法身份,行政执法行为违法,被告人和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执法现场路政执法人员所驾车辆、所着制服,并结合被告人的供述等,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是在执行公务,且本案中并不存在强行追车等危险方法执法情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行政执法违法的辩解理由,所涉的是执法行为是否规范,是否存在瑕疵问题,不影响妨害公务罪名的成立,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由于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支持,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意见,与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良好的社会秩序是人民安居乐业、国家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良好社会秩序的形成和维持,需要每一个公民遵纪守法,配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同时也需要行政执法机关规范、文明执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和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损失3867元。

三、被告人和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2458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嘉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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