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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区支行与苏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区支行,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153号。 负责人武晋英,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士林,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苏海英,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区支行,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153号。

负责人武晋英,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士林,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苏海英,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区支行)诉被告苏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新区支行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苏海英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郭士林、被告苏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新区支行诉称:2010年11月4日,我行与苏海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新乡分行新区支行2010年188号,并于2010年11月5日向苏海英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5万元,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房屋位于新乡市人民东路文苑小区新乡日报社家属楼东2单元6层东户,房屋所有权人:苏海英,房屋产权证编号:字第08005008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新房他证红旗区字第20105681号,抵押登记时间:2010年11月4日。截止2013年4月15日,苏海英在我行贷款余额123349.96元,拖欠利息635.39元。苏海英已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23349.96元,利息635.39元,以及至贷款还清前产生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苏海英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借款是事实,在出事以前一直在努力还款,在拘留后没办法了才没还款,我的住房公积金冻结了,不是我的本意不还款了,希望法院考虑先扣划公积金,我再积极想其他办法还款。2、对起诉书上的请求和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工行新区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及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苏海英2010年11月4日和我行签订合同后,我行于2010年11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15万元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限为10年,放款时的年利率为6.14%,截止到我行起诉时剩余本金是123349.96元,利息我们请求到贷款付清之日止。2、苏海英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其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

被告苏海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苏海英对工行新区支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4日,工行新区支行作为贷款人,苏海英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每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当前年利率为6.1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抵押物为苏海英所有的位于新乡市人民东路文苑小区新乡日报社家属楼东2单元6层东户房屋一套。2010年11月5日,工行新区支行将150000元发放给了苏海英,苏海英也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15日尚欠本金123349.96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故工行新区支行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苏海英所抵押的坐落于新乡市人民东路文苑小区新乡日报社家属楼东2单元6层东户房屋已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工行新区支行与苏海英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新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苏海英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苏海英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4月15日苏海英尚欠本金123349.96元及利息635.39元未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工行新区支行要求苏海英偿还借款本金123349.96元和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苏海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区支行借款123349.96元及利息(2013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635.39元,2013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123349.96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逾期偿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80元,由被告苏海英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所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赵 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孟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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