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原阳县城关镇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晚,被告人费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V9819北京现代黑色轿车行驶至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东华隆小区门口时,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被新乡市公安洪门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265.6mg/d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费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现场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液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申某某、苗某某证言;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费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晚,被告人费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V9819北京现代黑色轿车行驶至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东华隆小区门口时,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被新乡市公安洪门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265.6mg/d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费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费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无犯罪记录。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费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准驾车型为C1D。 4、抽取血液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费某某于2014年3月8日在新医三附院急诊科进行抽血检验。 5、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费某某系查获到案。 6、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费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265.6mg/dl。 7、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晚上22时许,在新乡市商会大厦东边华隆国际小区南门,费某某与该小区保安发生了争吵,过了一会儿双方又打了起来。 8、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华隆国际小区保安班长,2014年3月8日晚上22时许,有个男司机与南门保安发生了争吵,进而又产生了肢体冲突,其就报警了,过了一小会儿,警察就来了,让那个男司机去医院抽血。 9、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8日晚,其和几个朋友在金穗大道“小背篓”火锅店吃饭,期间其喝了大概三两白酒,饭后申某某驾驶豫GV9891黑色现代汽车带着其去卫辉,走到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口处申某某迷路了,然后其就起来开车,行驶至华隆小区门口时,与小区保安发生了冲突,后来小区保安报警了,警察来了就将其带走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李睿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