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110号 原告新乡市兴宝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东段建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耿宝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蓬莱华府院内。 负责人孟云。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乡市兴宝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兴宝公司)诉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分公司(下称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阳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宝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安阳建工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祥到庭参加诉讼,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安阳建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宝公司诉称: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系安阳建工公司下属的分公司。2010年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承包了位于新乡市金穗大道蓬莱华府5号楼的建设工程项目。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在承建期间,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孟云到兴宝公司购买建筑工程所需要的方木。而后,兴宝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交货地将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所购买的方木送到了蓬莱华府5号楼建设工地。截止2010年7月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尚欠兴宝公司货款104385元。2013年11月20日兴宝公司法律顾问以书面形式致函安阳建工公司,但安阳建工公司接到书面致函后,至今未作出实质性的答复意见。为此,兴宝公司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支付货款104385元,安阳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安阳建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兴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委托书一份、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收取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蓬莱华府5号楼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安阳建工公司授权孟云委托郑小虎为安阳建工公司新乡蓬莱华府5号楼项目的负责人,孟云是安阳建工公司的代理人,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系安阳建工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是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蓬莱华府5号楼的承建方,孟云是代表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向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收款人。2、2013年11月20日发给安阳建工公司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兴宝公司一直向安阳建工公司主张权利。3、欠条一份,证明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欠兴宝公司方木款104385元。 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安阳建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安阳建工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兴宝公司所举证据1为复印件,但该组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2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3欠条上载明欠款数额及时间,有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人员孟云的签字,同时可以证实该批方木是用于安阳建工公司承建的蓬莱华府5号楼项目上,该证据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承建了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蓬莱华府5号楼的工程,承建该工程期间,孟云作为安阳建工公司下属的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兴宝公司订立了口头的方木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兴宝公司按约定将方木送至蓬莱华府5号楼工地。2010年7月10日,孟云以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蓬莱华府5号楼项目部的名义向兴宝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为104385元。2013年11月20日,兴宝公司委托律师向安阳建工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安阳建工公司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安阳建工公司未作出答复也未予清偿。 另查明,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是安阳建工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兴宝公司与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口头订立的方木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兴宝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蓬莱华府5号楼项目部工作人员孟云对欠款数额也予以确认,并出具了欠款104385元的欠条,故本院认为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在确立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法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兴宝公司按约定将方木送至蓬莱华府5号楼工地,交付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那么就有权向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因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开办单位承担,故本院对兴宝公司要求安阳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438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属于分支机构,在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仅仅是总公司的附属机构,按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该总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兴宝公司要求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承担偿付欠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乡市兴宝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04385元。 二、驳回新乡市兴宝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新乡市兴宝木业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赵爱勤 审判员 杜敬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吕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