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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绍华与贺富伟、郑满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920号 原告任绍华,男,1970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云战,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富伟,男,1977年3月6日生。 被告郑满昌,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任绍华诉被告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920号
原告任绍华,男,1970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云战,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富伟,男,1977年3月6日生。
被告郑满昌,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任绍华诉被告贺富伟、郑满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战,被告贺富伟、郑满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绍华诉称,2012年5月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给原告打借条一份,并由郑满昌作担保,约定于2012年6月6日还清款,月息2.2%,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贺富伟辩称,原、被告就借款300000元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龙苑小区一栋房产做抵押,并于协商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当时说被告将该房房产证拿给原告,原告将300000元款转账或现金支付,之后,被告并未将房产证交与原告,原告也并未将3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现原告只是拿该借条起诉被告,在当时写借条时有4人在场,其中有一名中间人(介绍人)也在场,认为原告起诉不合理。
被告郑满昌辩称,与被告贺富伟陈述的事实一致,当时原、被告打条时在场,其也同意做该款的担保人,并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由于最后原告没有将款借于被告贺富伟,其也没有担保责任。
原告任绍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2012年1月7日借款人贺富伟、担保人郑满昌签名的借任绍华300000元借条一份;2、银行转款单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5月19日向贺富伟银行账户上转款235000元的事实;3、录音材料一份。
被告贺富伟、郑满昌未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贺富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第二次借原告的款,借款数额为250000元,当时把利息直接扣除,支付给被告235000元。但第一次借款未借成。第二次借款双方已结清。被告郑满昌同贺富伟质证意见。原告任绍华对被告贺富伟的该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其陈述双方是经介绍人刘某某介绍,原、被告之间是短期借款,约定利息是5%,借款期限是半个月,由于约定利息是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经介绍人提议,被告贺富伟同意,将借款时间提前5个半月,使借条上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将利息写为月息2.2%,但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5月19日。借款当日,原告到借款人贺富伟家里及公司了解了贺富伟的经济状况,并要求借款人贺富伟找有经济能力的人作担保,贺富伟找到郑满昌,又经借款人核实了担保人在光彩市场有实业,才将款借给了贺富伟。当时由于原告卡里金额不够,向贺富伟转款235000元,给现金65000元,被告贺富伟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郑满昌签字确认其担保。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9日,原告任绍华、被告贺富伟经刘某某介绍,贺富伟向任绍华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利息为5%,郑满昌对该借款的借条签字确认其担保。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经介绍人刘某某提议,原、被告同意,将借款日期写为2012年1月7日,将利息写为月利息2.2%,2012年6月6日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经本院询问刘某某,其表示,该借款是经其介绍,是一笔短期借款,利息是5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其只介绍过这一次,但这笔款未借给贺富伟。该借条显示,借款人贺富伟以本人财产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贺富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及银行的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任绍华要求贺富伟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任绍华要求贺富伟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为2.2%,其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月利息2.2%计算。原告还要求被告郑满昌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担保期限6个月,该借款从逾期至原告主张权利近2年,已超出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满昌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富伟辩称,其未借原告300000元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贺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任绍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2.2%计算);
二、驳回任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贺富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贺富伟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李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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