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828号 原告李纯泉,男,1938年7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会,男,1962年7月27日生,系李纯泉之子。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 法定代表人李武占,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宏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纯泉诉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油坊堤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纯泉的委托代理人李学会,被告油坊堤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纯泉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11日迁入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已经在村上生活了十年,其家人和亲戚都在这里生活。2013年由于政府修路将油坊堤村的土地征用,政府为了补偿村民于2013年11月13日分配土地补偿费,村上的老住户每人16000元,新增人口每人12000元,原告应当按照新增人口分配的土地补偿费为12000元,但是这次政府征地补偿费却没有分配给原告。在2003年与原告同时迁入村上的村民都收到了土地补偿费,只有原告一人没有土地补偿费,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应当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土地补偿费都没有任何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油坊堤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是国家退休职工,其享有国家退休职工的法定待遇,他被涵盖在国家职工的社会保障体系之内,与以土地为生的“原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明显区别。因此,原告这一类人员,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要求不能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公告及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3、2013年107北征地新增人口统计表一份3页。 被告油坊堤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分配方案的新增人口;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采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3系复印件,也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纯泉原来在新乡市平原面粉厂工作,户籍在新乡市化工路派出所,2003年12月11日将户口迁回原籍油坊堤村。2011年10月之前油坊堤村部分土地被征用,油坊堤村制订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为,本村有户口有土地的每人分16000元,有户口没土地的新增人口每人分12000元,原告未分配该土地补偿款。2013年期间油坊堤村又有部分土地被征用,油坊堤村确定的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是以承包地为对象发放,村委会提取5%为2011年10月初以来的新增人口每人分配12000元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现在其也是新增人口,应该分配2013年分配新增人口的每人12000元土地补偿款,但被告未予分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不属于油坊堤村2013年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的新增人口,该分配方案中确定的新增人口是2011年10月初以来的新增人口,原告2003年12月11日将户口迁至油坊堤村。故原告要求分配油坊堤村2013年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的新增人口每人120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纯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纯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李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