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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银生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499号 原告宋银生,男,1966年6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祁康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 负责人崔杰,总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499号

原告宋银生,男,1966年6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祁康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

负责人崔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银生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银生的委托代理人祁康德,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银生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在新乡市诚信乘用车经贸有限公司以500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电动轿车,于2013年4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于2013年6月14日购买了商业保险。2013年7月30日8时30分,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平原路口南侧,原告驾驶车辆右转时与王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王某某78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7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代理费。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处投保的是交强险及商业险,由此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将自己所有的电动轿车视为机动车,原告驾驶该车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并不包含四轮电动轿车,其属机动车辆,应取得驾驶资格,因此答辩人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宋银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车发票与合格证;2、保单和发票;3、事故认定书及赔款凭证;4、赔偿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5、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6、医疗费票据;7、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

被告太平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财险对原告宋银生所提交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各项损失;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及用人单位签证的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印证,且证明中未显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工资表没有财务章和职工的签字,因此,保险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宋银生所提交证据1-7能够证明其购买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已进行了赔偿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8日,原告为其购买的电动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并于2013年6月14日购买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车辆损失险54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3座、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2013年7月30日8时30分,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平原路口南侧,原告驾驶车辆右转时与王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王某某78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原告应支付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532.47元;误工费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其住院12天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头皮血肿为15天,且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复查,合计27天,即22398.03元/年÷365天×27天=1656.84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12天即29041元/年÷365天×12天=954.77元,以上合计7144.0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其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已赔付的相关凭证及当庭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的损失应为7144.08元,因原告的车辆在太平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超过保险期间和保险限额,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支付王某某的数额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其自己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714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因其并未提及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电动轿车未取得相应证件,但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银生保险赔偿款7144.08元;

二、驳回宋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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