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827号 原告:孟山,男,1984年2月8日出生。 被告:平文堂,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许红广,男。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单位职工。 原告孟山与被告平文堂、许红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文堂、许红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山诉称:2014年4月3日10时15分,原告孟山驾驶豫G2X998号轿车与被告平文堂驾驶的豫GPS679的轿车于新乡市平原路与劳动路口发生碰撞,之后被告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平文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不成一致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2、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孟山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误工费9900元(按照月工资3300元,计算3个月),看病输液2970元、医疗费170元、修车费950元(修理费850元、拆检费100元)、停车费335元,共计14325元。 被告平文堂、许红广未在答辩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接到被保险人电话,到场后,没有现场。没有办法核对承保标的、地点、受伤人员,也无法核对是否是我们的承保车辆。驾驶人员的相关证件没有见到,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 孟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保单都是有效的;2、保单一份,证明:车辆在承保范围之内;3、公立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中医院和公立医院检查报告单各一份(附X射线图像两张)、医疗费票据2张、新乡西台头村王世利诊所出具证明9份,证明:医疗费用情况;4、平文堂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信息;5、工资单6份,证明:务工损失;6、拆检费发票一份,证明:车辆拆检情况;7、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停车费335元;8、修理费发票一张、定损报告一份,证明:修理费850元。 平文堂、许红广、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对孟山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4、8无异议;对证据3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医院和公立医院检查报告单各一份(附X射线图像两张)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王世利诊所出具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理赔应该是县级以上医疗票据,对诊所票据保险公司不能予以赔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于4月3日,4月10日开工资时,显示病假29天,怀疑在事故发生前孟山已经没上班了,误工费不真实;对证据6、7,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对孟山所举证据1、2、3、4、6、7、8,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日10时15分,平文堂驾驶豫GPS679号轿车沿平原路向劳动路左转弯至十字口时与孟山驾驶豫G2X998号小型轿车由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孟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文堂驾车逃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平文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孟山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公立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120元(门诊费),2014年4月16日在新乡市中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50元。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在新乡西台头村王世利诊所输液治疗。 另查明,豫GPS67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许红广,许红广将该车借给拥有驾驶资格的平文堂使用。该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许红广将豫GPS679号轿车借予平文堂使用不存在过错,故孟山要求许红广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交警部门认定平文堂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文堂承担。本院确认孟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70元(公立医院120元、中医院50元、王世利诊所证明因孟山未提供正式收费票据,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误工费3190元(按照孟山的月平均工资3300元及工作性质酌定29天)、车损850元、拆检费100元、停车费335元,以上共计5645元;由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医疗费1170元、误工费3190元、车损850元,共计5210元;拆检费100元、停车费335元,计435元,因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内,由平文堂承担;孟山请求赔偿的其他内容,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山5210元。 二、平文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山435元。 三、驳回孟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孟山负担180元,由平文堂负担12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习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