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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玉洁诉万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092号 原告贾玉洁,女,1990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张集中,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琳,女,1977年11月10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092号
原告贾玉洁,女,1990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张集中,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琳,女,1977年11月10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谢辉,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玉洁诉被告万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海,被告万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9时25分,在新乡市金穗大道南干桥西侧,被告万琳驾驶豫GZD758号轿车与常飞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贾玉洁)相撞,造成常飞飞、贾玉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被告万琳、常飞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贾玉洁到三七一医院进行治疗。现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585元、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3143.4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万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我公司愿意赔偿,我公司不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提醒法庭注意。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9时25分,被告万琳驾驶豫GZD758号轿车沿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干桥西侧时,与常飞飞驾驶的从金穗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常飞飞,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贾玉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贾玉洁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人工流产、骶3椎骨骨折、骶尾关节脱位、白细胞减少症、缺铁性贫血。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921.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贾玉洁全休至少1个月,避免长期坐位等。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常飞飞和被告万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原告贾玉洁与被告万琳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贾玉洁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贾玉洁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误工费2649.5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12个月×1个月+(2038.08元/月÷30天×9天)]=2649.5元;护理费3146.1元(2013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12个月×1个月+(2420.08元/月÷30天×9天)=314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13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豫GZD758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豫GZD758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原告贾玉洁的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贾玉洁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原守菊的身份明、交通费票据,以及被告万琳提交的交强险报案记录、商业险保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万琳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常飞飞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骑行且违反规定载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常飞飞和被告万琳应按照该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豫GZD758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该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常飞飞和被告万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贾玉洁的医疗费39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计4056.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贾玉洁。原告贾玉洁的误工费2634.5元、护理费3146.1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0895.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玉洁。原告贾玉洁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贾玉洁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玉洁流产,给原告贾玉洁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应适当赔偿。原告贾玉洁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贾玉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玉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4952.3元。
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万琳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贾玉洁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