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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文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73号 原告中原文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商会大厦A座12层。 法定代表人焦祥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新乡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73号
原告中原文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商会大厦A座12层。
法定代表人焦祥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新乡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北段22号。
法定代表人周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云云,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中原文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文产公司)与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纺织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文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海岭、王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文产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短期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人民币300万元,投资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止。投资到期后,被告应回购原告所持有被告的全部股权,并按照20%的年回报率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投资款足额交付至被告账户。投资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履行股权回购及支付投资收益义务,但被告却在支付了60万元投资收益后拒不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回购原告所持有的全部股权,支付股权回购款300万元,投资收益82.2万元,合计382.2万元(投资收益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该数额已除去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的60万元投资收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开元纺织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其持有的被告公司300万元股权是事实,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回购本公司的股份违背公司法第143条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被告不能履行原告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A1: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了股权投资关系;A2: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示的财务收据一份,证明款项用途是投资款;A3:被告2012年度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回购原告的股份不会影响到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A4: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出具的2014年被告公司的工商企业注册信息,证明截止到开庭时,被告的注册资本仍是5448.5万元,原告投资前后被告的注册资本保持不变。
被告开元纺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A1,可以清楚显示原告这300万元是投资,性质是股份,协议中有明显的违法之处:1、规定了投资期限是不符合股权的要求;2、收益中不管公司的盈亏都按照20%回报也是违法;因此这两个是无效条款。对A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清楚显示300万为投资款。对A3,审计报告中显示了公司注册的情况,但是注册情况与实际股权结构是有差异的,公司法规定应以实际为准。这个证据不能否认原告投资款股权的性质。对A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不能否认股权的性质。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短期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人民币300万元,投资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止。投资到期,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将以20%的年回报率按月为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并回购原告全部股权。同日,原告将投资款300万元交付被告。投资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回购公司股权。原告自认于投资到期后,收到被告支付投资收益60万元。
查明: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两个股东均为国有独资公司,主营文化产业相关领域的投资及投资咨询;被告为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张某某、刘某某、周彦三人。原告300万元的投资款到位之后,公司并未进行股东、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原告也没有参与被告开元纺织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参加过股东会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向原告进行释明,如果法庭认定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是否同意这样的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同意,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短期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而本案原告主营业务为文化产业相关领域的投资及投资咨询,本身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质即不得向被告贷款。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被告双方共同作出此行为,意在规避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也违反了国家信贷政策,但考虑到双方出于自愿,原告亦属于偶然为之之行为,且为对方利益之所需,据此本院认定,此次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行为有效。根据合同法及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借款300万元交付被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支付的60万元投资收益,已实际履行完毕,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再另行计算;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20%的年回报率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据此及原告诉求,本院相应变更为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日利率为0.55‰,从2013年2月1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原文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损失(损失计算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日利率为0.55‰,从2013年2月1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60元,由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张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