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66号 原告新乡市黄河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周村19号。 法定代表人曹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卫辉市晨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顿坊店乡西南庄村。 被告张国海,男。 被告张凤莲,女。 原告新乡市黄河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线缆公司)、被告卫辉市晨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被告张国海、被告张凤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黄河线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阳公司、张国海、张凤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电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合同总金额300000元。.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牧野区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电缆总金额为303075元,被告支付了180000元,剩余123075元货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不付款。被告张国海、张凤莲作为被告晨阳公司的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要求判令被告晨阳公司支付货款123075元,被告张国海、被告张凤莲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晨阳公司、被告张国海、被告张凤莲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河线缆公司与被告晨阳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电缆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卖电缆,单价37.5元每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4月7日、4月9日向被告晨阳公司交付电缆、电缆盘共计价值304075元。被告晨阳公司截止至2014年4月8日共计向原告付款18万元,余款124075元未付至今。查明,被告晨阳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投资人为被告张国海出资30万元,被告张凤莲出资20万元,在公司成立后于2014年5月8日二人将注册资金50万元抽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新乡市黄河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卫辉市晨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即按约履行,后者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国海、被告张凤莲抽逃出资50万元,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晨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市黄河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23075元; 二、被告张国海、被告张凤莲对上述债务在抽逃出资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卫辉市晨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国海、被告张凤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张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