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51号 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清三,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勇,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兴涛,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中原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张知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焦平安,男。 委托代理人司林堂,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修亮,男,一般代理。 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被告焦平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黄兴涛,被告银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被告焦平安的委托代理人司林堂、王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银马公司承建北云门某某新区工程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顶丝等建筑设备,并约定了租赁费结算、设备损坏和丢失赔偿、违约责任、约定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出租建筑设备的义务,共向被告提供了钢管33110.2米、顶丝1500根、扣件22200个、钢支柱2700根。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租金及部分租赁物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8312.78元(此费用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和未返还租赁物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租赁费;2、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262.1米、扣件5776个、钢支柱49.5根,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赔偿款;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470元。 被告银马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银马公司没有事实依据,银马公司没有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截至银马公司收到起诉状之前,没有人找银马公司要求支付所谓的租赁费。焦平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焦平安的个人行为,与银马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焦平安也不是银马公司的工作人员。银马公司在辉县市承建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安置新区某某新区24号、25号楼工程,但其项目部经理为李某某,而不是焦平安,且本项目部也不具备法人资格。2、原告与焦平安签订的租赁合同所加盖的“北云门某某新区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印章,既不是我公司的印章,也不是银马公司授权他人刻制的印章,是焦平安个人私自刻制的印章,原告与焦平安签订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与焦平安双方承担,与银马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银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平安辩称,焦平安个人没有租赁原告租赁物,焦平安仅是某某新区24#、25#的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银马公司,应由银马公司承担其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1份、发货单12份、退货单26份,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与银马公司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及原告诉请的依据。2、运费清单10份,共计2470元,证明以合同约定银马公司应承担运费。3、工地人员联系表、工地指挥部证明、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某某新区24#、25#楼施工合同2份,证明银马公司承建该项目,焦平安是项目负责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焦平安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银马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银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是银马公司的项目章,对法院调取的合同有异议,不能证明焦平安签订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焦平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租赁合同无异议,项目章由董某某保管,项目章是董某某加盖的。2、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租赁物都是用在该项目工地上,应当由银马公司承担。 被告银马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授权委托书及承包合同,证明银马公司授权董某某全权处理该项目,焦平安与银马公司系承揽关系,焦平安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银马公司无关。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授权委托书及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平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说明董某某是该项目的副总经理。2、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加盖银马公司公章,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焦平安就是履行的公司职务行为。 被告焦平安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工地人员联系表及施工合同,证明焦平安签订合同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应当由银马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银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跟对原告提供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辉县北云门某某新区B24#、B25#系银马公司承建,2012年4月18日,银马公司委托董某某全权处理上述工程的相关事宜,2012年6月10日,董某某与焦平安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B24#、B25#楼土建工程发包给焦平安施工。2012年5月27日,焦平安、贺某某以北云门某某新区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名义与华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项目部租赁华盛公司租赁物,其中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结算租金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付款方式应在每个月的前5日向华盛公司结算并支付上月的租金,丢失赔偿标准为钢支柱100元/根,扣件7元/个,钢管23元/米。否则,需要支付所欠租费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另约定延期支付租金3个月,华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赁费。合同另约定租赁期间所租赁材料均不扣假期,工地出现生产施工事故,出租方概不负责,租赁物往返装、卸、运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物送至某某新区B24#、B25#工地,但项目部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1月31日,项目部共欠华盛公司租金98312.78元,并有钢管4262.1米、扣件5776个、钢支柱49.5根未返还。租赁合同履行中,华盛公司垫付运费247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辉县市北云门镇红云新区建设指挥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辉县市某某新区B24#、B25#楼系银马公司承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是焦平安。2014年1月15日,某某新区B8#、B9#楼项目负责人李某甲出具证明证实其租赁华盛公司部分钢管从B8#、B9#楼工地倒到B24#、B25#楼工地,B24#、B25#楼工地挂有银马公司的招牌,董某某是工地的负责人,焦平安是施工队长。华盛公司与焦平安提供的B24#、B25#楼项目部通信录显示董某某系银马公司项目副经理,焦平安系工程施工队队长。庭审中,焦平安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证由董某某保管,系董某某加盖,银马公司不予认可,要求追究私刻印章行为。 本院认为,某某新区B24#、B25#楼系银马公司承建,焦平安在B24#、B25#楼现场负责具体施工,焦平安、贺某某与华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北云门某某新区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发货单上接收人为焦平安和贺某某,可以证实华盛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均用于B24#、B25#楼工地。焦平安和华盛公司提供的通讯录也显示董某某和焦平安均系银马公司工作人员。无论项目部印章是否私刻,是否董某某加盖,华盛公司均有理由相信焦平安是代表银马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焦平安与银马公司之间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故焦平安租赁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银马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中,焦平安对华盛公司提供的发货单、退货单及依据发货单、退货单计算的所欠租金数额及未还租赁物数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银马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华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所欠租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减,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8312.78元(租金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及运费2470元。 二、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8312.78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4262.1米、扣件5776个、钢支柱49.5根,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其中钢支柱100元/根,扣件7元/个,钢管23元/米)。 四、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返还物品的租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其中钢管4262.1米、0.012元/天/米;扣件5776个、0.007元/天/个;钢支柱49.5根、0.12元/天/根)。 五、驳回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焦平安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彦春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 栗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卢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