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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日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日权,男,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原阳县人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日权,男,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日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10月14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日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日权与被害人刘某某女儿毛某甲于2010年2月份结婚,但未办理结婚证,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手。2014年3月27日20日许,被告人夏日权与父母、兄弟到被害人刘某某家索要电动三轮车,因双方协商不一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夏日权用铁锹将被害人刘某某左前臂打伤,造成左桡骨骨折。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夏日权在南京火车站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夏日权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夏日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日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住院病历、抓获经过、寄押证明、调解协议书、证明、收到条、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毛某乙、毛某甲、杜某某、姜某某、娄某甲、娄某乙、张某某、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日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日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日权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夏日权系初犯,没有再犯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日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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