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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阳,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2014年6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阳,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2014年6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2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娟,被告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时52分,被告人赵阳饮酒后驾驶一辆陕A050V7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原阳县人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原阳县公园世纪门口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阳县城关镇顺城街358号单某某驾驶的轩马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阳将单某某送至原阳县中医院救治。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发现被告人赵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6月9日2时35分在原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抽取被告人赵阳抽取静脉血两份。2014年6月9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将被告人赵阳的血样送至新乡医学院鉴定中心进行血醇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赵阳血液乙醇含量为203.68mg/100ml。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赵阳与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阳赔偿单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涉案车辆保管中心收取、放行车辆凭证、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单某某、周某某、毛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阳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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