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高继珍。 原告:王聪涛。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原阳县电业局。机构代码00555946-0 法定代表人:张宏敏,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原阳县电业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思尊。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57762255-X 负责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 原告高继珍、王聪涛诉被告原阳县电业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新乡支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苗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原阳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杨思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六年前王松升(已去世)为了便于浇地,通过向师寨镇电管所电工申请,在村边的变压器接了一条电线用于浇地使用,并在电表处和地头的接线箱内各安装了漏电保护器,每月根据浇地的用电量向原告收取电费。2013年4月28日原告在浇完地后,在去解电线的过程中触电身亡。当时师寨派出所、县人民医院等部门都赶往现场,并确定是电击伤致心脏骤停,排除了人为因素。但从现场可以清晰看出,地头漏电保护器上端一个线头外漏,与外面的铁箱连接,而电表处的漏电保护器却没有跳闸。事发后,原告多次找电业局反映,要求处理赔偿事宜,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阳县电业局作为供电方,电源入户保险措施安装不规范、用电位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对电力设施的检修和维护义务,与受害人触电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阳县电业局在英大泰和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责任保险,英大泰和财险新乡支公司依法应当与原阳县电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9242.9元。 被告原阳县电业局辩称:经现场勘验,受害人事故时因王堂村村南从变压器引出的私人专用线路,该线路顺变压器向下入地沿村东生产路西侧,用砖头垒内置铁箱。经查师寨供电用户名册,该事故对应线路户主是王炳军,不是电业局投资架设,也不是村委会投资架设,应该是王炳军个人投资的线路。根据法律规定,用户专用供电设施由产权人维护管理,在设施上发生的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确定。建议追加线路的户主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同意电业局意见,该线路不属原阳县电业局所有,不是被告的被保险人。事故线路是个人私自搭建,根据供电保险条款第3、5、11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2、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3、现场张片39张;4、原阳县师寨镇王堂村委会证明二份;5、保险单一份;6、师素珍证明;7、王亚娟、王聪波证明;8、证人王伟智、王春学出庭证言及王春学证明。 被告原阳县电业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组。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电网供电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及证据3的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原阳县电业局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2的派出所证明没有对死亡原因作出认定。县医院的诊断证明是医学认定,不是司法鉴定结果;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受害人将正常的线路拆了又接,属违规操作;证据4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的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不予认可;证据8两证人与受害人都是合伙投资人,有利害关系,事故发生时两证人都不在现场等。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被告原阳县电业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此提出不是案发时的照片,不能反映案发时的情况,千亩工程设施在2012年根本没有建成,2013年村民还无法合理使用,电工接电指定的地方离地很近,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原阳县电业局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此提出该证据只是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没有关系。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师寨派出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相互印证受害人王松升触电身亡的事实;证据3、4可以证明被告原阳县电业局对其线路管理上存在过错;证据8的两证人客观反映了架设线路的具体情况及该架设线路的行为经过电工刘书亮同意;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确认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阳县电业局提供的证据非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不能全面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现状,不予认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保险合同的书面文本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受害人王松升等人为方便浇地,即向师寨电管所申请从王堂村变压器上接电线使用,并在电表处和地头接线箱内安装了漏电保护装置。2013年4月28日受害人在浇完地切断电源过程中,因线路漏电,漏电保护器未能自动断电王松升触电身亡。另,刘书亮原为师寨电管所聘用的电工,负责王堂村的电费收取及线路维护。该浇地线路经刘书亮购买并由刘书亮架设。原阳县电业局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电网供电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限额150000元。王亚娟、王聪波系受害人王松升子女,该二人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赔偿权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王松升在切断电源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触电死亡,对此事故有一定过错,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原阳县电业局属于线路管理维护,受害人王松升在发生触电事故时漏电保护器未起到断电保护作用,被告原阳县电业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所指的法律不包括部门规章,被告辩称应当适用电力部的规定,按照产权确定责任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被告原阳县电业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按8475.34元/年×20年计算)、丧葬费18979元(按37958元/年÷2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98485.8元。因被告原阳县电业局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电网供电责任保险,电力损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作为受益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9545.74元(按198485.8元×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继珍、王聪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545.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5元,由原告负担1130元,被告原阳县电业局负担1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刘春玲 人民陪审员 苗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