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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常新与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洪常新。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原告洪常新为与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洪常新。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原告洪常新为与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常新的委托代理人万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力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常新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股东,在被告经营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前,向被告提供生产原料,价值61015.68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凭证。此外,被告还欠原告差旅费及垫资款合计30483元。由于公司现在停止经营,未能及时偿还所欠原告款项,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材料款及所欠差旅费共计91498.68元。

被告同力水泥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洪常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2012年元月5日收款收据一份及洪常新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为同力水泥公司垫资23500元;2、2012年元月5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的出差费6983元;3、2011年12月26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老帐款61015.68元。

被告同力水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洪常新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洪常新原系被告同力水泥公司的股东。在同力水泥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前,向被告提供生产原料,价值61015.68元,2011年1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洪常新人民币陆万壹仟零壹拾伍元陆角捌分¥61015.68元系付老帐款经殷同广”。收据上有王国华、赵国建、齐东亮签名认可。2008年原告洪常新经总经理张树旺安排在公司借款23500元购买其他公司的水泥送往荥阳路桥公司郑州西四环工地,工地已经将款打至同力水泥公司账上,原告申请将23500元转入原告账上,张树旺2012年1月5日批示“请财务办理”,申请上也有赵国建、王国华、齐东亮签名,2012年1月5日,同力水泥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清欠办转洪常新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元(¥23500.00)摘由帐外有现票经办殷同广”,收款收据上有王国华、赵国建、齐东亮签名认可。另外,原告洪常新2009年在同力水泥公司工作时,有出差费6983元,在2012年1月5日,同力水泥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清欠办转洪常新2009年出差费人民币陆仟玖佰捌拾叁元(¥6983.00)摘由帐外有现票经办殷同广”,收款收据上有王国华、赵国建、齐东亮签名认可。后经原告洪常新多次催要,被告同力水泥公司未予偿还原告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同力水泥公司购买原告的生产原料,在收到原告的生产原料后即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61015.68元。原告请求的垫付款235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垫付款是原告以个人名义在公司借款垫付及该款已经偿还给公司,故原告请求的垫付款235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出差费6983元,是原告与同力水泥公司之间的内部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洪常新生产原料款61015.68元;

驳回原告洪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原告洪常新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毛东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金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