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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三玲与原保金、李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解民一初字第821-2号 原告郑三玲,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姬国群,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原保金,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农信小区。 被告李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解民一初字第821-2号
原告郑三玲,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姬国群,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原保金,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农信小区。
被告李慧芳,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郑三玲诉被告原保金、李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三玲诉称,被告因购房装修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和9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3000元和934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364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全部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43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保金未答辩。
被告李慧芳辩称其与被告原保金原是夫妻,现在已经与被告原保金离婚。被告原保金是借款人,被告李慧芳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和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慧芳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由于本案被告原保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发放贷款,已被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温县人民检察院已经起诉至温县人民法院,此案法院正在审理中。因此被告原保金可能存在犯罪行为,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移送至相关机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三玲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846元,予以免收,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郑三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人民陪审员  邢和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