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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700号 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392号。 法定代表人周栓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700号
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392号。
法定代表人周栓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黄堤镇。
法定代表人孙世峰,董事长。
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大华公司与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站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塔式起重机,用于被告承建的修武县小营工贸区保障房工地使用,租赁费从2012年7月19日开始计算,到设备退还的前一天停止,每月9000元。同时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除向原告正常缴纳租金外,并按被告所欠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12日,被告将上述租赁的塔式起重机返还原告,但仅支付部分租金,剩余26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26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4年6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设备移交单1份、设备退料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塔式起重机,被告已经使用了塔式起重机,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已构成违约。
被告大华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大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站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将塔式起重机交与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后将塔式起重机返还原告,但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5日,甲方(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站)与乙方(被告大华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塔式起重机1部,用于乙方的修武县小营工贸区保障房工地使用,租赁费每月9000元,租赁期不足一个月的按每天300元计算,从2012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设备退还的前一天止。乙方每个月25日到甲方处对账,交纳当月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经乙方书面通知可以给予乙方春节25天的实际停工免收租赁费。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租金,甲方除依法追回设备和租金外,并按天另加收乙方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了10000元的押金。甲方于2012年7月16日将塔式起重机交付乙方使用,乙方于2012年12月12日将租赁的塔式起重机返还甲方,期间乙方已支付甲方10000元租金。甲方给予乙方春节25天的免收租赁费期限。现因对支付租赁费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6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
另查明,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站系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站与被告大华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大华公司使用了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站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即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租金从双方约定的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返还租赁设备的前一天即2012年12月11日,共计4个月零22天,扣除春节期间报停的25天后实际计算租金期间为3个月零28天,租金为35400元。被告大华公司已向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站支付了10000元租金及10000元的设备押金,该款项在其应付的租金中扣除,故被告大华公司仍应向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5400元,现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26000元超出实际租赁费,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如果未按期支付租金,除支付租金外,还需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以15000元为限,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日。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站系原告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因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所属的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15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6月1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3元,由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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