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699号 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392号。 法定代表人周栓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九处。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黄堤村。 负责人赵国富,经理。 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黄堤镇。 法定代表人孙世峰,董事长。 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九处(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九处)、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华公司九处、大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大华公司九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塔式起重机,用于被告承建的修武县亿祥东郡27号、28号、35号楼工地使用,双方约定租赁费从2011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到设备退还的前一天停止,每月9000元。同时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除向原告正常缴纳租金外,还应按被告所欠租金总数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012年6月12日,被告将上述租赁的塔式起重机返还原告,但租金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租赁费5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8月3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日);2、二被告赔偿材料损失费6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华公司九处、大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设备移交单1份、设备退料单1份、配件丢失损坏价格表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塔式起重机,被告已经使用了塔式起重机,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同时证明被告在使用塔式起重机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失685元。 被告大华公司九处、大华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大华公司九处、大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九处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塔式起重机交与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后将塔式起重机返还原告,但未能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并造成所租赁塔式起重机配件损失685元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11日,甲方(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大华公司九处)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塔式起重机1部,用于乙方承建的修武县亿祥东郡27号、28号、35号楼工地使用,租赁费每月9000元,租赁期不足一个月的按每天300元计算,从2011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设备退还的前一天止。租金须按月以现金形式结清,最迟不得超过10天。在收麦、收秋、春节期间经乙方向甲方报停,不计租赁费用。甲方收取乙方租赁押金15000元,作为履行租赁合同的保证。设备退回时,乙方必须按移交单内容清点设备配件,如有丢失,按市场价格赔偿。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租金,甲方除依法追回设备和租金外,并按天另加收乙方所欠租金总数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了15000元的押金,甲方于2011年7月18日将塔式起重机交付乙方使用,乙方于2012年6月12日将租赁的塔式起重机返还甲方,但未支付租赁费,且造成所租赁的塔式起重机配件损失685元未赔偿。租赁期间,乙方在春节、收麦、收秋期间共报停租赁设备使用期间65天。现因双方对支付租赁费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大华公司九处系被告大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华公司九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大华公司九处使用了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即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租金从双方约定的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返还租赁设备的前一天即2012年6月11日,共计10个月零21天,扣除春节、收麦、收秋期间报停的65天后,实际计算租金期间为8个月零17天,租金为77100元。被告大华公司九处已向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了设备押金15000元,该款项应在其应付的租金中扣除,故被告大华公司九处仍应向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2100元,现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5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如果未按期支付租金,除支付租金外,还需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违约金应从被告返还租赁设备十天后即2012年6月22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从2011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该违约金应以原告主张的20000元为限。被告大华公司九处因使用不善造成租赁物配件丢失损坏的损失共计685元,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应由承租方负责赔偿。大华公司九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因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所属的被告大华公司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5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6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原告要求的2014年6月1日止,以20000元为限); 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配件丢失赔偿款685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46元,由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