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38号 原告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四通路二号院。 法定代表人郭渊,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2层。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公安局)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5月2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第二工程公安局,于2014年5月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幸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二工程公安局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就其名下豫H***警号轿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三种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2013年1月17日12时许,原告的司机王**驾驶豫H***警号轿车行驶至焦作市建设路华苑新城南门路口转弯时与行人谷**相撞,造成谷**受伤。谷**伤情经二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膝关节损伤。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3M011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驾驶机动车行驶未注意安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谷**无责任。谷**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积极配合受害人治疗,协助被告对事故的调查等活动,在谷**治疗终结并经确认伤残等级后,原告单位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未予赔付。受害人谷**多次要求原告单位赔偿,因被告始终没有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受害人代付了17万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被告的拒赔行为显然违背保险合同的约定,也给原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事故的赔偿款1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伤者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保险合同中受害人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原告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第二工程公安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到条、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已经实际对受害人赔付17万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票据、司法意见书及票据,证明交通肇事的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经司法鉴定受害人为十级伤残,也证明在住院期间按医嘱建议陪护2人,还需要二次手术的费用1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需要一个月的住院期间,还证明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定期检查,建议休息三个月,因交通事故住院发生医疗费39490.63元、鉴定费是1370元;3、陪护人李*身份证、户口本、用工协议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社区证明、陪护人刘**身份证及户口本、刘**与用工单位的用工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陪护人员实际造成的损失,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证明受害人在本次事故的损失高达17万元,对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应重新计算;对证据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受害人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留陪一人,与其后来出具的需二人陪护相互矛盾,应以原始医嘱为准,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应当对其进行处理,关于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由被告进行赔偿;对证据3,原告仅提交了两名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没有提交在伤者住院期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收入减少情况,也没有两名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单位的真实存在,同时两份单位证明上均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受害人谷**受伤情形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李*、刘**的身份及误工证据,与证据2的诊断证明书要求二人陪护相印证,能够证明李*与刘**在谷**住院期间的陪护事实及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二人在护理期间的收入减少情况,但从二人的停发工资证明审查,结合其他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17日,原告第二工程公安局的司机王**驾驶豫H***警号轿车由北向东行驶至焦作市建设路华苑新城南门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谷**相撞,造成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1、王**驾驶机动车行驶未注意安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谷**无责任。谷**于事故当天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8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227天。谷**住院花费39490.63元。谷**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Ⅱ级;2、右膝关节损伤。院方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谷**住院期间须陪护贰人。谷**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适当活动锻炼;2、药物继续治疗;3、定期来院复诊;4、骨折愈合后二期取出内固定,二期手术费用约需壹万元,时间为一个月;5、如有不适,及时随诊。谷**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儿媳刘**陪护,其中李*系焦作市海达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天104.35元(3200元×3个月÷(31天﹢30天﹢31天)=104.35元】,刘**系焦作市**物资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天111.41元【(3400元﹢3400元﹢3450元)÷(31天﹢30天﹢31天)=111.41元】。事故车辆系原告第二工程公安局所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三种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二工程公安局与谷**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谷**医疗费、财产损失、陪护费等事故赔偿金17万元,谷**不再追究原告责任。2013年12月5日,谷**的委托人李建民向原告的委托人王**出具17万元的收到条。后原告第二工程公安局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1、2013年9月12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焦正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70元。2、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本案事故车辆系原告第二工程公安局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三种保险。原告第二工程公安局的司机王**驾驶豫H***警号轿车将谷**撞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作为原告的委托人与事故受害人谷**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据此,被告应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赔偿谷**的医疗费39490.63元有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也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谷**实际住院227天,原告按伤者住院226天计算其相应费用,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偿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780元、营养费6780元、交通费180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谷**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虽然记载“二级护理、留陪一人监管护理”与诊断证明书中所载“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不一致,但谷**住院期间确为二人陪护,原告也提供了两名陪护人员与各自所在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陪护人员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上述证据与诊断证明书中“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的记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两名陪护人员在谷**住院期间的陪护事实及工资收入减少情况,被告虽对谷**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48761.76元(104.35元/天×226天+111.41元/天×226天=48761.76元)。原告主张谷**的鉴定费137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该费用实为确定伤者损伤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6年计算,但庭审查明谷**出生日期为1938年6月7日,其定残之日为2013年9月24日,其定残之时已年满75周岁,应按5年计算为10221.31元(20442.62元×5年×10%=10221.31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数额并不具体确定,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结合谷**伤情及原告已赔付情况,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先行支付给谷**的医疗费3949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营养费6780元、陪护费48761.76元、交通费1808元、鉴定费1370元、残疾赔偿金1022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为120211.7元; 驳回原告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700元,原告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自行承担100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邢和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