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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孟州市支行与张庶新、赵春花、武延风、卫信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4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 诉讼代表人顾国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旗,该行职工。 被告张庶新,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赵春花,女,1957年2月6日出生。 被告武延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4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
诉讼代表人顾国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旗,该行职工。
被告张庶新,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赵春花,女,1957年2月6日出生。
被告武延风,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卫信亚,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诉被告张庶新、赵春花、武延风、卫信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庶新、赵春花、武延风、卫信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庶新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2013151,合同金额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张庶新,担保人为被告武延风、卫信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使用期限一年,于2013年9月4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利率9%,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执行利率为年息13.5%。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张庶新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庶新均已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贷款30000元与利息未还。担保人武延风、卫信亚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张庶新、赵春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武延风、卫信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庶新、赵春花、武延风、卫信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张庶新、赵春花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武延风、卫信亚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农业银行账号、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庶新签订借款合同后,与同日将该借款3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3、通知单一张;4、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一张。
因被告张庶新、赵春花、武延风、卫信亚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庶新向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5日起到2013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9%,由被告张庶新与被告武延风、卫信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时,其余成员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息13.5%。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庶新未按时还清该借款及罚息,截止目前被告张庶新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庶新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张庶新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春花系被告张庶新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春花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武延风、卫信亚在原告与被告张庶新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张庶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庶新、赵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武延风、卫信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庶新、赵春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胡晓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