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80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新坡,男,1987年6月6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新坡、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陈某、刘某某、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一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新坡、李某、王某某、王某甲、陈某、刘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4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郭新坡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南关村被害人宋某某家中,将宋某某的灰色“铃木”牌QS100T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某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让被告人郭新坡将该车停放在其位于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寺村村东的养猪场内并介绍他人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25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郭新坡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韩西村理发店门口,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平安人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介绍他人以17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615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新坡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东曹村被害人申某某家中,将申某某的黑色“大阳”牌DY110-2F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225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4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郭新坡、李某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建材商场1326号门前,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新雁”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同意被告人郭新坡将该车停放在自己位于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寺村的养猪场内。经鉴定,该车价值5360元。 5、2014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郭新坡、李某到温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门前,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大名”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86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4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新坡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合欢路南段路西279号院内,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见诚”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7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郭新坡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会昌路南段的深蓝网吧赛特直营店门前,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45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198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郭新坡、李某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原孟县人民医院西院一楼大厅内,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郭新坡、李某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深蓝网吧方舟直营店门前,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紫色“华承”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介绍他人以45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为775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被告人郭新坡盗窃9次,价值19586元;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4次,价值8221元;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2250元;被告人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价值2755元;被告人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价值5865元;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5360元;被告人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2615元。被告人郭新坡、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陈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新坡、李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新坡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犯,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郭新坡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王某甲、陈某、刘某某、王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郭新坡、李某、王某某、王某甲、陈某、刘某某、王某乙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新坡、李某、王某某、王某甲、陈某、刘某某、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新坡、李某、王某某、王某甲、陈某、刘某某、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闫某某、申某某、谢某某、张某、高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乙、曾某某、王某丙、郭某某、李某某、孙某、钱某某、姚某、陈某甲、王某丁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郭新坡的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新坡、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陈某、刘某某、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新坡、李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新坡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犯,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七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新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五、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七、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晓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