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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慧与马艳红、白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083号 原告陆慧,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艳红,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杰,男,1979年2月2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083号
原告陆慧,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艳红,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杰,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慧诉被告马艳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依法追加白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慧的委托代理人张顶山,被告马艳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告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易健(大连)生物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招商经理,经人介绍与被告马艳红认识,后被告马艳红在该公司洛阳市总代理商陆荣华(原告妹妹)处购买公司产品12万元,并且在洛阳市新安县开店销售保健品(其中含易健的产品),开店不久,因被告马艳红经营不善,与陆荣华协商,双方解除了买卖关系并相互退还了产品和货款。2013年10月8日二被告借故与原告有经济纠纷将原告的一辆大众郎行轿车非法扣押,至今拒不归还。原告作为易健生物制品销售公司的招商经理,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无代步工具,无奈于2013年11月10日与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街宏信汽车租赁信息中心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租车费每天400元。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大众郎行轿车一辆,并从2013年11月10日起给付租车损失每天400元,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艳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该在洛阳市新安县所开设的经营店严重亏损系原告陆慧作为易健河南市场系统运行总监对该的口头虚假承诺所致,该装修连锁店花费60余万元,双方的纠纷现已由洛阳市开发区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2、洛阳市开发区法院作出了(2014)洛开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小轿车查封,原告应该向洛阳市开发区法院提供担保,由洛阳市开发区法院决定是否将车给原告,原告向孟州市法院起诉不妥;3、该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实际上是被告白杰扣押的车辆,因事后原告赔偿该在新安县的损失10万,太少了,该也一直在让被告白杰放车,被告白杰不同意,现该车由被告白杰控制,原告起诉该诉讼主体错误;4、原告起诉一天400元租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还有另外一辆蓝色一汽汽车,原告根本不需要租车。
被告白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该不是扣车,是抵押,不同意返还车辆;2、对原告的租车损失该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扣押原告的汽车;2、原告要求租车损失每天4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8日被告马艳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因陆慧与马艳红之间纠纷马艳红于2013年10月8日22时26分收到陆慧名下上海大众朗行车一辆”,证明被告马艳红将原告的车辆扣押;2、2013年11月9日有被告马艳红签名的返款通知书(出自于被告马艳红在洛阳高新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起诉陆慧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第二项显示被告马艳红应将所扣留的车辆交还给原告,证明被告马艳红于2013年10月8日非法将原告车辆扣押;3、2013年8月28日购车发票一张及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于当日购买本案车辆价款163900元;4、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辽宁葫芦岛市连山区宏信汽车租赁信息中心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该公司本田雅歌黑色小汽车一辆,租金为每天400元,租期为150天,应交租金6万元、押金1万元(租赁期满后退回),同日租车公司收取原告租车押金和租金收据,证明原告交付租车公司押金和租金共7万元;5、原告租车的行车证和照片一张及车租车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业主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所租车辆处于正常营运状态;6、2014年2月24日被告的起诉书、客户回单一份及跨行快汇指令查询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马艳红收到陆荣华退还货款112594.4元和陆荣华汇给被告马艳红的赔偿款100000元;7、(2014)洛开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洛阳市开发区法院将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查封。但称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没有扣押该车,并未剥夺原告对本案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原告在孟州市法院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因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原告陆慧的丈夫讲这是易健公司法务部的意见,被告马艳红对此不同意,故在下面写上“装修损失赔偿过低,不同意,马艳红”;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和租赁公司在串通作假,理由1、被告代理人在网上查询了汽车租赁公司,比如该查询了一个郑州笑笑汽车租赁公司,15万左右的车租赁费为6000元一月,合200元一天;理由2、据被告所知,陆慧是郑州人,其大部分工作时间在河南,有可能去总部,但完全没有必要在辽宁租车;理由3、涉案车辆为豫A牌照,大部分时间在河南使用,原告没有必要去辽宁租车;理由4、原告自己还有一辆蓝色一汽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没有必要再租车。另原告住所地在河南郑州,原告系河南市场系统的运营总监,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辽宁葫芦岛市工作、生活及在葫芦岛市使用该车辆的证据及提供被告所扣的车辆在葫芦岛市使用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租车的证据与原告所称的租车损失没有直接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车辆被扣计算损失的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客户回单的112594.4元与马艳红的购货款120000元不相符,应该返款120000元,正是因为原告赔偿该的损失过低,不足以弥补该的损失,所以该才在返款通知书上写明不同意返款方案;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白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明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与原件不符,证明上除了见证人签名以外,其余是该书写的,但见证人签名的上面应该还有内容,原告应当提供原件核实,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马艳红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马艳红提交的证据为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扣押车辆实际上是被告白杰所扣押的,被告马艳红是在车被白杰扣押后在证据1证明上签的字。
另被告白杰曾作为被告马艳红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原告的车辆系该扣押。
原告对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质证后,称该证人证言与2013年10月8日证明及2013年11月9日返款通知书相矛盾,不能证明是被告白杰一人扣车。
被告白杰对被告马艳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白杰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10月8日下午10点36分该手机编辑的备忘录草稿,称因为该不会写字,是先在手机里编辑,然后照着抄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2013年10月8日证明上隐藏了别的内容,正是该手机里的内容。
原告对被告白杰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手机上所记载的内容与2013年10月8日马艳红所出具证明上的被告白杰承认的内容不符,应该以被告白杰承认的内容为准。
被告马艳红对被告白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二被告不予质证,但通过被告白杰的陈述及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可以充分证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白杰借口送人,从原告陆慧的丈夫毕鸿筠处把汽车钥匙拿走,然后将汽车扣押,后被告马艳红到场,和陆慧的丈夫毕鸿筠达成了协议的事实,结合证据2,可以确认二被告将原告陆慧的汽车扣押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虽然被告称怀疑原告和租赁公司在串通作假,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4、5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然二被告称客户回单的112594.4元与被告马艳红的购货120000元不相符,应该返款1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6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称该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8日证明及2013年11月9日返款通知书相矛盾,不能证明系被告白杰一人扣车,且洛阳市开发区法院已受理原告与被告马艳红的经济纠纷案,原告与被告白杰并无经济纠纷,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人的证言中白杰扣车部分予以采信,对其证言中否认马艳红扣车部分不予采信。
对被告白杰提交的证据,该手机上所记载的内容与2013年10月8日马艳红所出具证明上的被告白杰承认的内容不符,且无法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2013年10月8日马艳红所出具证明上有隐藏掉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陆慧和被告马艳红系生意伙伴,因双方有经济纠纷,被告马艳红和被告白杰(被告马艳红的朋友)于2013年10月8日借故将原告的一辆大众郎行轿车非法扣押,至今未归还。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陆慧无代步工具,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与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街宏信汽车租赁信息中心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本田雅阁黑色轿车作为代步工具,租期150天,租车费每天400元,共计6万元。另原、被告之间因经济纠纷,被告马艳红将原告陆慧诉至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裁定将本案涉案车辆汽车予以查封。本院经向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核实相关情况,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说明该院仅是限制该车辆过户,并未责令查封陆慧的汽车由被告马艳红保管,也未实际扣押该汽车。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马艳红虽否认其扣押原告汽车,称该车系被告白杰扣押,但被告白杰与原告并无经济纠纷,而被告马艳红与原告有经济纠纷,被告白杰借故扣押原告车辆,由被告马艳红出具了收到汽车证明,足以证明二被告借故扣押原告的车辆。被告白杰辩称非扣押,系抵押,但与其作为证人所述内容不符,且抵押属双方自愿行为,本案显然不属抵押性质,故对被告白杰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借故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应当返还其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没有代步工具,租赁汽车作为代步工具,其租金应当由二被告赔偿。但原告并非每天都需用车,对原告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一定责任,故对被告马艳红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陆慧的车辆租金损失以1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艳红、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其扣押原告陆慧的大众郎行轿车;
二、被告马艳红、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陆慧车辆租金损失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马艳红、白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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