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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超、钱希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西民金初字第00003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超,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钱希跃,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西民金初字第00003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超,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钱希跃,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钱超、钱希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钱希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钱超因经营汽车运输,于2011年4月18日在该行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174‰,担保人钱希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5日。从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8月31日共归还利息9465.67元。请求判令被告钱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钱希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钱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钱希跃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称现在生活困难,无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借款申请书;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3、同意借款意见书;4、保证人同意保证意见书;5、借款借据;5、取款凭条。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钱超欠原告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钱希跃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希跃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钱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孟州农商行与钱超之间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钱希跃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且不超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钱超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钱希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钱超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0.5174‰计算至2012年4月15日,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4.9782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钱希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钱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