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23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皇甫延军,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王前进,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李有才,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皇小庄,男,1980年4月3日出生。 被告宋双强,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皇甫延军、王前进、李有才、皇小庄、宋双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延军、王前进、李有才、皇小庄、宋双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皇甫延军向原告下属金城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元用于购石料,使用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利率9.8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前进、李有才、皇小庄、宋双强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皇甫延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810.3元,并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277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王前进、李有才、皇小庄、宋双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皇甫延军、王前进、李有才、皇小庄、宋双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4月23日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金城信用合作社已于2010年4月23日向被告皇甫延军提供了借款300000元;3、五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情况;5、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金城信用合作社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皇甫延军、王前进、李有才、皇小庄、宋双强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被告皇甫延军、王前进、李有才、皇小庄、宋双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3日,被告皇甫延军向原告下属金城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元用于购石料,使用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利率9.8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到期不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277计收利息。被告王前进、李有才、皇小庄、宋双强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1年2月28日,后未再清利息,本金亦未清偿。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五被告要求还款,后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金城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皇甫延军、王前进、李有才、皇小庄、宋双强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皇甫延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前进、李有才、皇小庄、宋双强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金城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皇甫延军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王前进、李有才、皇小庄、宋双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皇甫延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前进、李有才、皇小庄、宋双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前进、李有才、皇小庄、宋双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皇甫延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2元,被告皇甫延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杨新富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