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许民金初字第38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忠,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李海涛,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侯建军,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王钧喜,男,1963年2月8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海涛、侯建军、王钧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涛、侯建军、王钧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李海涛以购奶牛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月山信用社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5日,月利率12.57‰,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侯建军、王钧喜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所欠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海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06687.88元(2012年7月1日—2012年11月25日,利率为12.57‰;2012年11月26日—2014年6月30日,利率为18.855‰),合计356687.88元。并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二八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侯建军、王钧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涛、侯建军、王钧喜均未答辩。 原告博爱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3、借款人及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李海涛、侯建军、王钧喜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海涛、侯建军、王钧喜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30日,被告李海涛以购奶牛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月山信用社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5日,月利率12.57‰,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月利率为18.855‰;被告侯建军、王钧喜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海涛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联社与被告李海涛、侯建军、王钧喜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在被告李海涛未足额偿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侯建军、王钧喜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涛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侯建军、王钧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涛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同期利息(其中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按月利率12.57‰计算利息;2012年11月26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855‰计算利息)。 二、被告侯建军、王钧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建军、王钧喜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海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李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学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