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刘继旺,男,1958年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男,1963年5月25日生。 被告河南中轴中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鸿林,男,1962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继旺诉被告河南中轴中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简称中汇公司)、被告苑鸿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1月19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12月16日,依原告申请转入司法鉴定程序。鉴定完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旺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告中汇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济军、被告苑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旺起诉认为,自2010年5月以来,与本村刘元宏等人受雇为被告中汇公司装卸工,口头约定有装卸货物工作时,由中汇公司通知原告等人到场装卸,月底中汇公司按装卸货物数量计件发给原告工资。2012年元月5日,接中汇公司电话到公司卸车,在卸第二车货物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致原告左足跟骨骨折,治疗过程中又导致左腿下肢深静脉形成血栓。事后曾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被告中汇公司推诿不予赔偿,被告苑鸿林先支付了35000元医疗费,并约定若苑鸿林无责任,该费用应予退还,若苑鸿林有责任,依原告损失多退少补。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37722.82元、误工费43656元、护理费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529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758.50元。 被告中汇公司答辩认为,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原告并非给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现原告起诉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辨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苑鸿林答辩认为,自己与中汇公司间系仓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是在为中汇公司提供劳务中发生事故,理应由中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遭受事故伤害时的劳务关系如何认定及原告请求赔偿范围的事实依据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人仲裁字(2013)第8号裁决书及本院(2013)博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2、博爱县人民医院2012年元月5日至元月13日、2月6日至2月27日、2月28日至3月27日原告三次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含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票据);3、原告院外购药票据;4、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5、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中汇公司异议认为,第2组三次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与摔伤无关的疾病,住院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治疗摔伤的实际花费,门诊治疗费票据也不能证明实际治疗病情;第3组外购药物票据不显示所购药物名称和用途,且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5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坐时间及路程,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苑鸿林质证后异议认为,虽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次病历中显示的非摔伤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应提供每日用药清单;第3组外购药物票据无相关医嘱相印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5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不具证据客观性;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中汇公司就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供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苑鸿林间协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苑鸿林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苑鸿林认为当时是在被迫情况下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苑鸿林就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苑鸿林间协议;2、2012年3月11日及2012年5月22日原告收据两份;3、被告中汇公司收据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汇公司异议认为,第1组协议书中载明的“乙方接受中汇公司指派卸货时造成伤害”不是事实,并非公司指派卸货而是公司某个人给被告苑鸿林介绍原告去卸货,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第1、2、4组证据及二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予采纳;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无医疗机构医嘱证明其外购买药物的必要性,况且原告出院后有继续门诊治疗过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所举第5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不具证据客观性,对其交通费支付可酌情予以认定。 依原、被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2013)博民一初字第9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并结合庭审询问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原告及同村刘元宏与被告中汇公司间存在多年装卸货物关系,装卸货物时由被告中汇公司通知刘元宏,装卸人员由刘元宏及原告负责招集,装卸费于当月底由刘元宏负责与被告中汇公司进行结算。2012年元月5日,被告苑鸿林借用被告中汇公司仓库存放12吨精细化工原料,被告中汇公司仓库管理员刘文良受公司安排电话通知原告及刘元宏到公司卸货,并告知工资由被告苑鸿林支付。在当日卸货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车上摔下致其左足跟骨骨折,经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元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276.15元。2012年2月6日至2月27日、2月28日至3月27日间,原告又在博爱县人民医院连续两次住院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支付医疗费33603.17元。之后,原告在该院继续门诊治疗至2012年12月23日终结,支付医疗费37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苑鸿林经被告中汇公司刘文良转付原告医疗费5615元。2012年3月11日,被告中汇公司作为中间方参加原告与被告苑鸿林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苑鸿林暂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并定于2012年3月20日前协商,在未协商解决期间,中间方不得放走苑鸿林货物。 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苑鸿林协商约定:苑鸿林再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总支付费用为35500元),原告同意苑鸿林将在中汇公司仓储的货物拉走;原告应尽快处理与中汇公司间纠纷,纠纷终结后,若苑鸿林有责任,支付的费用多退少补,若苑鸿林无责任,原告应全额退还支付的费用。被告苑鸿林支付上述款项后,当日将在被告中汇公司存放的精细化工原料拉走。 同时查明,原告伤情经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12月28日鉴定:原告左侧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摔伤对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参与度为25%至50%。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陈秀梅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农业家庭户籍。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另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为与被告中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服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13)博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中汇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苑鸿林借用被告中汇公司仓库存放货物中,经中汇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到公司为被告苑鸿林卸货,由被告苑鸿林支付卸货费用,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苑鸿林形成个人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卸货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被告苑鸿林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尽到安全保护职责对损害发生负有过错,同时原告卸货中未能谨慎作业致损害发生自身亦负有一定过错;较之双方过错,被告苑鸿林应承担80%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20%损害。被告中汇公司因非接受劳务方,于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治疗,依摔伤参与度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按40%比例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赔偿请求中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继旺损失赔偿范围:医疗费15866.82元、误工费8196.70元、护理费21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营养费54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6521.04元。被告苑鸿林应赔偿原告刘继旺46521.04元的80%即37216.83元,再扣除被告苑鸿林已付35500元余171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继旺对被告河南中轴中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继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5元,原告刘继旺负担2445元,被告苑鸿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继森 审 判 员 刘佰平 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路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