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申字第67号 申请人(原审被告)卢占营,又名卢心田,男,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十组。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第二居民组。 代表人卢战富,该组组长。 申请人卢占营与被申请人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思礼村二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思礼村二组于2013年2月20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其居民组与卢占营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卢占营恢复土地原貌,即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属物,恢复到能耕种状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思礼村二组、卢占营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卢占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占营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应予解除的唯一理由是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土地进行投资办厂搞企业,明显违反了合同本意和目的。但申请人认为合同的目的是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的土地,被申请人收取费用,“投资办厂搞企业”仅仅是用途而不是目的。2、原审判决书所谓的“申请人违反了合同本意和目的”,理由完全是指鹿为马。申请人从未拖欠被申请人的土地使用费,原审法院也明确了申请人的土地使用费已交至2012年。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用说根本违约了。合同的首部明确载明“为了发展市场经济,兴办好第三产业”,而申请人的经营行为也正是国家规定的第三产业。故申请人并没有违反合同用途,原审判决以此作为解除的理由是错误的。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土地使用合同中第六条的约定不是二审判决书中所谓合同解除成就条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内容是“乙方中途停产,废除合同,必须恢复地貌,保证复耕,否则每亩罚款5000元。如不服,叫法律部门处理。”该条的内容非常清楚,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单独对乙方的限制,绝不是双方共同设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条款,二审判决对合同第六条的认定明显曲解合同的本意。4、原审判决在审理本案中不顾案件事实,滥用法律,滥用裁量权,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从该条规定和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内容看,双方没有约定解除的内容,那么被申请人也应没有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引用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但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当然就不可能有根本违约。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双方所签土地使用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明确约定允许卢占营投资办厂,用途搞企业,但卢占营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中约定由其使用的土地挪作他用,明显违反了合同本意和目的。故卢占营申请再审称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2、虽然原审判决认定卢占营已将土地使用费交至2012年,但因卢占营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思礼村二组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第四条是对交纳土地使用费的约定,与第六条的约定并不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3、关于合同第六条是否属于解除合同的条件问题。本院认为,因卢占营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土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无论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是否属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思礼村二组都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卢占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占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