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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建武与被告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赵建武,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银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赵建武,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银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顺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建武与被告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益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一案,赵建武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和举证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迪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迪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商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武诉称:2013年11月18日,赵建武与迪益公司签订目标责任管理西正村土地协议,协议约定:迪益公司将拥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济源市五龙口镇西正村(以下简称西正村)207国道两旁的1200亩土地与赵建武进行入股合作,合作期限为25年,迪益公司负责提供土地并承担承包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电力、水井以及防护设施投入。赵建武负责苗木、种子、肥料、水电费用、耕作油料、人工管理等各项费用。迪益公司享受土地产出收益总额的40%,赵建武享受土地产出收益总额的60%。任何一方不能承担自己应负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应按直接损失的两倍赔偿对方。土地由赵建武自主经营,迪益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2014年1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800万元,并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迪益公司严重违约,致使赵建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签约后至今,电力没有配置,水井、防护墙没有建设,严重影响赵建武的栽植作业效果及苗木的看护。2014年2月8日,赵建武开始大批量种树后,迪益公司没有保证赵建武按时浇水,致使部分皂角树苗、蜀桧树苗死亡,损失巨大。2014年3月27日,赵建武将20万棵桐树苗运到地头,迪益公司没有任何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突然不让卸车、栽植,强行收回了近900亩入股土地。不仅如此,迪益公司在赵建武已经栽植的近320亩土地上强行栽植杨树10000多棵,严重影响了赵建武栽植树苗的生长。迪益公司的上述行为使赵建武以短线产品(桐树)养长线产品(皂角树),以有限资金滚动发展的计划彻底落空,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丧失了与迪益公司继续合作的信心和勇气。迪益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赵建武的合同权益,并构成根本违约,给赵建武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赵建武与迪益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管理西正村土地协议,迪益公司给付赵建武履约栽植投入1153504元、直接损失1571970元及违约金8000000元共计10725474元。
被告迪益公司辩称:一、赵建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迪益公司与赵建武之间并未签订过西正村土地目标责任管理协议,根本不构成合同违约,不应承担栽植投入1153504元、直接损失1571970元及违约金8000000元。双方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是济源市五龙口镇辛庄村的土地目标责任管理协议,该协议目前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二、赵建武在西正村土地上栽植的树木育苗,双方并未签订协议,是迪益公司无偿提供的土地由赵建武进行暂时育苗。育苗期间的一切技术和风险都应由赵建武自行承担,与迪益公司无任何关系。西正村土地上所育苗木,赵建武是为了待辛庄村土地条件成熟时再移栽栽植所用,不属于双方协议约定权利义务。三、根据双方2013年11月18日协议第二条第1、2、3款说明,赵建武开发的所有栽植、养殖产品所投资的苗木、种子肥料、水电费、耕作油料人工管理等各项开支费用,均不计入成本核算。迪益公司承担承包区域内的基础设施、电力、水井、防护设施投入不计入成本核算。双方以上述方式合作经营,收益按赵建武60%、迪益公司40%分成。客观上,双方并未开始执行该协议,目前辛庄村土地上赵建武未栽植和养殖任何树木和饲养动物,迪益公司同意解除与赵建武签订的土地目标责任管理协议。四、赵建武对辛庄村的土地目标责任管理协议,是赵建武经过精心策划想以此得到敛财的目的:(一)协议上签订的是辛庄村土地,赵建武却提出要到西正村土地上育苗;(二)赵建武育苗投入几万元,却起诉投入110万之多,损失计算到150万之多;(三)协议签订后短短两个月即于2014年1月21日与迪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违约金定为800万元;(四)2014年1月21日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800万元后,于2014年2至3月底赵建武就开始在西正村土地栽植苗木,2014年5月25日就立案起诉迪益公司。上述行为不难看出赵建武有意安排了时间顺序,就是为了达到起诉目的来做铺垫的。第一次庭审后,迪益公司对于2013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管理西正村土地协议及2014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入股合作的事实也无异议,且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迪益公司不存在任何责任,更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赵建武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建武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8日赵建武与迪益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管理西正村土地协议一份,证明赵建武与迪益公司签订土地入股协议,约定迪益公司将拥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济源市五龙口镇西正村的1200亩土地与赵建武进行入股合作,合作期限为25年,迪益公司负责提供土地并承担承包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电力、水井及防护设施投入,赵建武负责苗木、种子、肥料、水电费用、耕作油料、人工管理等各项费用,迪益公司享受土地产出收益总额的40%,赵建武享受土地产出收益总额的60%;任何一方不承担自己应付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应按直接损失的两倍赔偿对方;土地由赵建武自主经营,迪益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2、2014年1月21日赵建武与迪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800万元,并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3、2013年12月30日赵建武与孟津县会盟宏材林果苗木繁育场签订的供应桐树苗协议一份,证明赵建武为履行与迪益公司的土地入股合作协议,完成1200亩土地的栽植义务,2013年12月30日与孟津县会盟宏材林果苗木繁育场签订供应桐树苗协议,订购桐树苗60万棵,每棵0.6元,签约后赵建武应支付定金10万元。4、2013年12月30日赵建武与孟津县会盟宏材林果苗木繁育场签订的供应树苗协议一份,证明赵建武为履行与迪益公司的土地入股合作协议,完成1200亩土地的栽植义务,2013年12月30日与孟津县会盟宏材林果苗木繁育场签订供应树苗协议,订购柳树苗8000棵,每棵28元,订购红叶碧桃9000棵,每棵22元,签订合同后赵建武应付211000元。5、证人常高峰、畅幸福、石景利证言,证明赵建武在双方合作土地上栽植苗木的情况及迪益公司阻止赵建武在土地上栽植苗木的情况。常高峰到庭陈述:2013年11月,同村村民赵建武雇佣常高峰到赵建武与迪益公司入股合作的土地上当项目经理,负责指导管理栽植树苗、找工人、租房子、买工具等活,年薪10万元。2014年春节前开始种树苗,种了一个多月,过完年后又种到2014年3月27日,种有皂角树、黄杨、瓜子黄杨、蜀桧等苗木,大概300多亩。2014年3月27日,当20万根桐树苗运送到地头时,迪益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让卸车栽植,导致此后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栽植树苗。因栽植树苗必须在2014年春节前当季栽植,且迪益公司保证两天就将损坏的水渠修复好,工人们在栽植树苗时就没有浇水,但没浇水也可以保证树苗栽下去后存活七天,但栽植树苗后迪益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打井、修复水渠,造成很多树苗干旱死亡。栽植树苗的民工都是常高峰雇佣的,包括畅幸福和石景利,其中打坑的工人是偃师、孟津的,种树的工人是西正村的,按天支付工人工资,种树工人工资为每天50元,打坑工人工资为每天150元,种树工人工资已经付清,但打坑工人工资尚未付清,具体工资数额常高峰统计有工资表,截至到2014年3月27日,栽植树苗共支出人工费132875元。赵建武为栽植苗木购买了一台大打坑机(4000元)、三台新地钻(每台6685元)、四台旧拖拉机(四台共45000元);常高峰因购买生活用品、汽油、润滑油、租房共计支出24000元。另外,常高峰听其雇佣的西正村村民讲,赵建武与迪益公司合作入股的土地是迪益公司从西正村委承包的,承包期为30年,但西正村委通过与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收回的承包土地,流转期限仅3、4年。畅幸福到庭陈述:2013年12月1日,通过常高峰介绍,畅幸福受赵建武雇佣在赵建武与迪益公司入股合作的土地上打坑,约定工资每天150元,受雇佣的打坑的工人不到二十人,来自偃师、孟津、洛宁、宜阳等地,晚上租住在西正村村民家。因水渠损坏,迪益公司也没有打水井,工人们在种苗木时没有浇水,种有皂角树、蜀桧、瓜子黄杨、冬青树球。2014年3月27日,当15、16万棵桐树苗运送到地头准备卸车时,迪益公司项目经理带人不让卸车,当时卸了不到1000棵就让拉走,赵建武和迪益公司的董事长联系不上,只好将树苗卸到赵建武种皂角树的地边上,原本计划种五、六百亩桐树苗,树苗不能种后,当天晚上打坑的工人就回家了。畅幸福2014年春节前共干了40多天,春节后干了30多天,赵建武将工资付给常高峰后,常高峰再付给畅幸福工资,已支付1万多元,常高峰是现场负责人,畅幸福是常高峰表弟。石景利到庭陈述:2013年11月,通过常高峰介绍,石景利受赵建武雇佣在赵建武与迪益公司合作入股的土地上打坑、栽植树苗,每天150元,常高峰支付其工资。因水渠损坏,迪益公司也没有打井,工人们种树时没有浇水,当时种有皂角树、黄杨、蜀桧、冬青树球。2014年3月27日,石景利不在现场,听常高峰说迪益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让种树苗了,当天晚上石景利和打坑的外地人都回家了,听常高峰说原本计划要种600桐树苗。6、照片十二张,证明赵建武的种树情况、赵建武为种树所购置地钻、打坑机、拖拉机的情况、赵建武订购的桐树苗无法栽植堆放地头的情况、迪益公司在赵建武栽植苗木的土地边栽植杨树的情况及迪益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土地上垫土施工的情况。7、2013年12月15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7日洛阳市吉利区绿色园林服务部出具的收据三份,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27日孟津县会盟宏材林果苗木繁育场出具的收据三份,2013年12月5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8日偃师市育虹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五份,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5日牛如峰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赵建武为履行与迪益公司的合同,购买苗木、设备、支付运费等共计支出785985元。8、工资表一份,证明赵建武栽植苗木劳务用工支出情况。
被告迪益公司对原告赵建武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进行了土地入股合作。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二份协议上载明的供货方是否存在,是否具备协议上供应苗木数量所对应的规模,是否栽植有协议中载明的苗木,应依法进行核实。证据5中,证人常高峰当庭陈述其与赵建武系同村人,二人系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可见常高峰与赵建武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据可信度低,不应采信;证人畅幸福、石景利在出庭作证时,赵建武的律师在发问时有明显的诱导;以上三证人证言的当庭陈述和三证人书写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不完全一致,常高峰书写的书面证人证言系赵建武给其打印的,畅幸福书写的证人证言是赵建武律师给其打印的,石景利书写的证人证言系常高峰电脑制作的,说明三证人事先与赵建武及其律师进行了沟通,三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上的内容和赵建武在照片上书写的内容不一致,迪益公司不认可。证据7中,对洛阳市吉利区绿色园林服务部出具的三份收据不认可,该三份收据不是正规票据,赵建武无法证明收据上载明费用的真实存在,即便购买地钻等支出了费用也与迪益公司无关,迪益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费用;对孟津县会盟宏材林果苗木繁育场出具的三份收据不认可,该三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赵建武应当说明三份收据上载明款项的具体付款方式及供货方是否具备合同上约定的供货能力、栽植面积和数量等;对偃师市育虹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收据不认可,该五份收据存在联号现象,按照常规2014年3月20日的收据号应在2013年12月5日的收据号之后,但赵建武提供的收据号正好相反,且收据应是一式两联或三联,赵建武应当提供收据的其它联予以印证,同时,赵建武应当提供收据上所载明的购买苗木的买卖合同及出具单位的相关资质予以印证;对牛如峰出具的三份收据不认可,从证据形式上看,系自然人出具的收据,应属证人证言,但收据上无法显示牛如峰的基本情况,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该三份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也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赵建武与牛如峰之间存在购买苗木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工资表系赵建武单方制作,工资表上没有领取工资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赵建武向工资表上载明的工人支付了劳动报酬,同时,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上明确约定工人工资由赵建武承担,故即使赵建武有该项支出也应自行承担。
被告迪益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27日迪益公司与西正村委签订的西正村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一份;2、2013年6月1日迪益公司与西正村委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西正村委将面积为1203亩的土地流转给迪益公司,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迪益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才与赵建武进行土地入股合作。
原告赵建武对被告迪益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而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起始时间一般为1993年,因此,西正村委收回农民承包地的最长期限不应当超过十年,基于此,西正村委跟村民签订的流转合同期限为三至四年,故迪益公司与西正村委签订三十年的土地流转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相反,该合同能够证明迪益公司从西正村委承包了1200亩土地后将土地转租给赵建武,但约定转租期限为25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赵建武在栽植苗木过程中必须雇佣西正村村民工作的原始合同依据,也证明承包地的电力、水渠、林地的改变修造必须由迪益公司与西正村协调后方可实施。
庭审后本院依赵建武申请到西正村进行了调查,西正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某陈述:经西正村全体村民代表和全体党员同意,西正村与迪益公司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将围绕西正村四周的1200多亩土地承包给迪益公司,流转期限为三十年,用途为苗木、花卉及常规农业栽植,迪益公司于每年6月25日前按当年国家小麦定价每亩向西正村委交付800斤小麦。流转给迪益公司的土地原是西正村委的,西正村委将土地承包给农户后,根据济源市下发的关于土地流转文件精神,西正村委就又和各户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承包土地予以收回,收回后流转给迪益公司。西正村委与农户签订的合同根据西正村人口增添减少的实际情况每四年签订一次。迪益公司与赵建武进行土地入股合作双方均未告知西正村委,西正村委到现在还以为是迪益公司在土地上进行栽植,当时迪益公司的工作人员找西正村委帮忙找村民在承包地上栽植黄杨、柏树等苗木,但后来没人管理都死了,到现在村民的工资也没有支付。2014年6月份又见有人在承包地里种树,但不知道是谁在种,没人管理现在也死了。
原告赵建武对本院依其申请到西正村调取的调查笔录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村支书所述属实。
被告迪益公司对本院依赵建武申请到西正村调取的调查笔录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应以迪益公司与西正村委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为准。
本院依职权到西正村对赵建武在西正村土地上栽植苗木的品种、数量及成活率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情况如下:1、13号(庙后)地块:共50亩,每亩蜀桧、皂角各套种296棵,蜀桧共计栽植50亩×296棵/亩=14800棵,皂角共计栽植50亩×296棵/亩=14800棵,蜀桧、皂角的成活率均为12.5%。2、9号(村西)地块:共101亩,其中4亩未种任何苗木;28.5亩栽植皂角,皂角共计栽植28.5亩×296棵/亩=8436棵,皂角的成活率为12.5%;剩余68.5亩黄杨、皂角套种,每亩黄杨、皂角各套种296棵,黄杨共计栽植68.5亩×296棵/亩=20276棵,皂角共计栽植68.5亩×296棵/亩=20276棵,黄杨、皂角的成活率均为12.5%;只种皂角的28.5亩地中有18亩种有杨树,赵建武称系迪益公司未通知其强行栽植的,迪益公司称系市政府为了美化乡村栽植的,且通知了常高峰。3、11号(西秧田)地块:共78亩,其中46.8亩蜀桧、皂角套种,3.85亩皂角、瓜子黄杨套种,27.34亩皂角、黄杨套种,每亩上述苗木各套种296棵,皂角共计栽植78亩×296棵/亩=23088棵,瓜子黄杨共计栽植3.85亩×296棵/亩=1139棵,黄杨共计栽植27.34亩×296棵/亩=8092棵,蜀桧共计栽植46.8×296棵/亩=13852棵,蜀桧的成活率为22.5%,黄杨的成活率为27%,皂角、瓜子黄杨的成活率均为0。4、6号(原二光西)地块:共38亩,其中4亩未栽植苗木,34亩栽植黄杨,每亩栽植296棵,共计栽植34亩×296棵/亩=10064棵,黄杨的成活率为29%。5、5号(东服务区北)地块:共24亩,其中2亩栽植皂角,22亩栽植黄杨,每亩均栽植296棵,皂角共计栽植2亩×296棵/亩=592棵,黄杨共计栽植22亩×296棵/亩=6512棵,皂角的成活率为5%,黄杨的成活率为16%;其中黄杨系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8日本案诉讼期间栽植的,栽植皂角的2亩土地上栽植有杨树,赵建武称系迪益公司强行栽植的,迪益公司称系市政府为美化乡村栽植的。6、7号(老秧田)地块:共50.59亩,其中9亩栽植黄杨,每亩栽植296棵,黄杨共计栽植9亩×296棵/亩=2681棵,5亩栽植2公分大皂角树,大皂角树共计栽植500棵,剩余土地未栽植苗木,黄杨的成活率为16%,皂角的成活率为3%;其中黄杨系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8日本案诉讼期间栽植的,皂角是2013年冬天栽植的。
原告赵建武、被告迪益公司均对本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的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赵建武提供的证据1、2,被告迪益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赵建武提供的证据3、4即两份供应树苗协议,均加盖有孟津会盟宏材林果苗木繁育场的印章,且结合该繁育场于同日为赵建武出具的两份收据,可以证明2013年12月30日赵建武与该繁育场签订协议订购苗木的情况。原告赵建武提供的证据5即常高峰、畅幸福、石景利三证人证言,迪益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该三证人证言中能够相互印证的栽植苗木品种、工人工资、因水渠损坏栽植苗木没有浇水部分陈述,予以采信。原告赵建武提供的证据6即照片,仅能证明拍摄时苗木栽植及机械设备的状况,不能证明赵建武的其他证明主张。原告赵建武提供的证据7即十四份收据,均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印章或有出具人的签字,被告迪益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证明赵建武为栽植苗木购买、维修机械设备的支出及订购苗木的单价情况。原告赵建武提供的证据8即工资表,可以和常高峰、畅幸福、石景利三证人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赵建武为栽植苗木共计支出工人工资113757.91元。
被告迪益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赵建武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赵建武申请到西正村调取的调查笔录,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的笔录,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迪益公司与西正村委签订了西正村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承包了1203.47亩西正村土地经营苗木花卉,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43年6月1日止。后迪益公司与西正村委于2013年6月1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就未尽事宜进行补充约定。2013年11月18日,迪益公司与赵建武签订了目标责任管理西正村土地协议,以迪益公司承包的面积约1200亩西正村土地作为投资与赵建武合作开发苗木栽植,承包期限为25年,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38年11月6日止,迪益公司承担承包区域内的电力、水井及防护设施投入等基础设施建设,一切根据赵建武目标责任管理的需求给以相应的配置或者买单;迪益公司承包土地合同规定的土地租金、水井、电力设施、防护墙等所有费用均不计入成本核算,赵建武开发的所有种植、养殖产品所投资的苗木、种子、肥料、水电、耕作油料、人工管理等各项费用均不计入成本核算,迪益公司按分工及负责范围权利,承担自己应负的责任,享受各项收益总额分配比例占40%股份,因不能承担自己应负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失,按直接损失部分的2倍赔偿赵建武;赵建武按照分工及负责范围权利,承担自己应负的责任,享受各项收益总额分配比例占60%股份,因不能承担自己应负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失,按直接损失部分的2倍赔偿迪益公司;目标责任管理土地由赵建武自主经营,迪益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但赵建武必须保证以花木培育、苗木培植、林业种植为经营方向。2014年1月21日,迪益公司与赵建武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承包期内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800万元,并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赵建武先后雇佣工人栽植苗木135915棵,包含皂角67192棵(其中1万多棵是2014年1月10日左右栽植,剩余均是2014年2月底栽植)、黄杨38432棵(2014年3月10日栽植)、2公分大皂角500棵(2014年1月10日左右栽植)、瓜子黄杨1139棵(2014年3月1号栽植)、蜀桧28652棵(2014年3月10日栽植),其中皂角成活数为5468.6棵,黄杨成活数为7637.9棵,2公分大皂角成活数为15棵,蜀桧成活数为4966.7棵,瓜子黄杨均未成活。赵建武栽植的皂角单价为3.5元/棵,蜀桧单价为3.8元/棵,黄杨单价为6.5元/棵,瓜子黄杨单价为1.3元/棵,2公分大皂角单价为23元/棵。该期间赵建武为栽植苗木购买地钻支出5400元,购买机油、维修地钻支出1285元,并支出工人工资113757.91元。期间,迪益公司未进行电力、水井、防护墙等基础设施建设。
另查明,在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8日本案诉讼期间,赵建武又雇佣工人栽植了9193棵黄杨。
本院认为:原告赵建武与被告迪益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管理西正村土地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迪益公司以其承包的西正村土地入股,与原告赵建武合作开发苗木花卉种植,并约定收益分配比例,未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及农业用途,流转期限未超过迪益公司承包西正村土地的期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赵建武要求解除目标责任管理西正村土地协议,迪益公司同意解除,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协议解除后,迪益公司在接收入股土地时,土地上必然附带有赵建武所栽植的苗木,对于成活苗木,迪益公司应支付赵建武相应的苗木对价。对于死亡苗木,因迪益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在赵建武栽植苗木过程中进行电力、水井及防护墙等基础设施建设,使赵建武所栽植苗木无法正常浇灌及看护,降低了苗木的成活率,应赔偿赵建武相应的损失。根据赵建武提供的证人常高峰、畅幸福、石景利证言,可以确定赵建武在栽植苗木时因水渠损坏没有进行浇灌,苗木栽植后不浇灌也可以存活7天的事实,但在2014年1月10日左右赵建武栽植的第一批苗木存活期过后,赵建武明知迪益公司仍未着手进行上述基础设施建设,仍继续大面积栽植苗木,且未采取适当措施对苗木进行浇灌和看护,致使损失扩大,应减轻迪益公司的责任,本院酌定迪益公司对死亡苗木的损失承担60%责任,赵建武承担40%责任。同时,在赵建武栽植的苗木中,有9193棵苗木系在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8日本案诉讼期间栽植的,该时间并非栽植苗木的合适季节,且该部分苗木系双方发生纠纷后,赵建武在明知其之前所种苗木已大部分死亡且迪益公司将不会配置任何基础设施的情况下继续栽植的,就该损失扩大部分赵建武无权要求赔偿。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赵建武共栽植苗木135915棵,购买地钻支出5400元,购买机油、维修地钻支出1285元,雇佣工人支出113757.91元,因购买机油、维修地钻费用及工人工资系栽植本案诉争苗木过程中必要的消耗性支出,应计入栽植费用,故折合平均每栽植一棵苗木需投入费用(113757.91元+1285元)÷135915棵=0.85元。扣除本案诉讼期间栽植的9193棵黄杨后,赵建武所栽植苗木的总损失为:67192棵×(3.5元/棵+0.85元/棵)+38432棵×(6.5元/棵+0.85元/棵)+500棵×(23元/棵+0.85元/棵)+28652棵×(3.8元/棵+0.85元/棵)+1139棵×(1.3元/棵+0.85元/棵)=722366.05元。其中成活苗木的价值为:5468.6棵×(3.5元/棵+0.85元/棵)+7637.9棵×(6.5元/棵+0.85元/棵)+15棵×(23元/棵+0.85元/棵)+4966.7棵×(3.8元/棵+0.85元/棵)=103379.88元,该部分苗木价值迪益公司应支付给赵建武;死亡苗木的损失为:722366.05元-103379.88元=618986.17元,迪益公司应承担死亡苗木损失的60%即618986.17元×60%=371391.70元,赵建武自己承担40%即618986.17元×40%=247594.47元。对于赵建武主张的其它损失部分,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迪益公司在赵建武依据合同开始栽植苗木期间,未依合同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赵建武主张迪益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其违约金800万元,但该数额远远高于赵建武栽植苗木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审查后予以调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违约金应以迪益公司应承担损失部分的130%计算为宜,故迪益公司应支付赵建武违约金371391.70元×130%=482809.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赵建武与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目标责任管理西正村土地协议;
二、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建武103379.88元苗木款;
三、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建武损失371391.70元;
四、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建武违约金482809.21元;
五、驳回赵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53元,由原告赵建武负担76551元,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泽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