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浩。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苗。 上诉人陈立浩与被上诉人于春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春苗于2012年11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立浩支付其医疗费16772.6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做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陈立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于春苗、陈立浩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11月4日,于春苗入住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经诊断为1、泌尿系感染2、急性肾小球肾炎3、子宫(恶性葡萄胎?绒癌?胎盘植入),支出医疗费1781.80元,于同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同年11月15日,于春苗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侵蚀性葡萄胎,支出医疗费6651.88元,于同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禁性生活3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1月后再次入院化疗。同年12月27日,于春苗第二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恶萄术后化疗2、恶萄肺转移3、滴虫性阴道炎4、轻度贫血,支出医疗费3218.44元,于2008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周复查血常HCG,3周后入院行第三次化疗。同年1月25日,于春苗第三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恶萄Ⅲ期,恶萄术后肺转移,中度贫血,支出医疗费2612.8元,于同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周后复查血常规,每周复查血HCG,三周后入院行第4次化疗。同年3月2日,于春苗第四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恶萄Ⅲ期2、恶萄术后肺转移,支出医疗费4784.75元,于同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4月23日,于春苗第五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恶萄化疗后免疫力低下,支出医疗费3011.68元,6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7月3日,于春苗第六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药物性口炎,支出医疗费1145.93元,7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抗生素抗感染2、免疫增强制剂应用3、不适随诊。另于春苗因输血支出相关费用1840元。后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审核,补助于春苗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六次住院治疗费用8274.6元。 原审法院认为:于春苗、陈立浩虽未办理结婚登记,陈立浩对于春苗不负有法定的扶助义务,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此期间于春苗因患恶性葡萄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047.28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8274.6元后,尚余16772.68元需个人承担,根据公平原则,陈立浩应对于春苗作出一定的补偿,结合本案情况,原审酌定为5000元。陈立浩辩称于春苗的医药费均由其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原审不予采纳。陈立浩另称于春苗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但结合于春苗提供的病历,可以看出于春苗一直在进行治疗,故对陈立浩的该辩称理由原审也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春苗5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于春苗负担175元,陈立浩负担50元。 陈立浩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其与于春苗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仅是举行了结婚仪式,了解到于春苗有病在身,没有共同生活。举行仪式后约9天,于春苗身体浮肿,经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诊断为肾炎,说明于春苗之前就有病,而非其他原因造成于春苗住院,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支付于春苗医疗费。2、于春苗的医疗费已均由其支付,新农合报销的7442.5元业已由于春苗取得,根据伦理道德其已支付于春苗医疗费14885元,于春苗住院期间也一直是其母亲陪护。3、于春苗以结婚为由,骗取钱财,举行仪式前隐瞒病情,长期居住其姨母家直至结婚仪式结束。4、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于春苗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春苗的一审诉讼请求。 于春苗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于春苗、陈立浩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此期间于春苗被查出患恶性葡萄胎住院治疗,根据公平原则,陈立浩应对于春苗所花医疗费作出一定的补偿,原审结合本案情况,酌定陈立浩给付于春苗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立浩上诉称其与于春苗并未共同生活、于春苗在举行仪式前就有病、于春苗的医药费已由其支付,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陈立浩另上诉称于春苗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结合于春苗提供的病历,可以看出于春苗一直在进行治疗,故对陈立浩的该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立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