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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建中、王艳与被上诉人张庆中、原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沁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沁园办事处)、原审被告济源市东城建安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中。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艳,又名王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中。 原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沁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路。 法定代表人刘宪宗,该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中。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艳,又名王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中。
原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沁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路。
法定代表人刘宪宗,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战,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赵建中、王艳与被上诉人张庆中、原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沁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沁园办事处)、原审被告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建安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张庆中于2012年5月3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建中、王艳按照每天1600元的标准赔偿自2012年4月25日扣车之日起至2012年7月2日返还车辆之日止的停运损失108800元,东城建安公司和沁园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赵建中、王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5日,张庆中指派司机张亚军驾驶其所有的徐工16吨吊车到赵建中、王艳家里作业,作业过程中,该吊车吊着楼板从四楼脱落,砸坏了二楼和三楼的部分楼板,同时造成一名施工队工作人员伤亡。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26日,张庆中的吊车吊着楼板停放在扒房现场。2012年5月26日张庆中到赵建中、王艳家里欲将吊车开走,赵建中及其家人进行阻拦,吊车未被开走,之后赵建中家里人专门有人看管吊车。张庆中的吊车租赁费通常为1200元/台班,1个台班8小时。审理中,张庆中于2012年7月2日将吊车开走。
原审法院认为:张庆中所有的徐工16吨吊车系大型专项作业车,作业收入是张庆中的可期待利益,其因车辆被赵建中、王艳所扣不能进行作业,所产生的损失,赵建中、王艳应予赔偿。2012年4月25日,张庆中所有的徐工16吨吊车在赵建中、王艳家里施工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至2012年5月26日吊着的该楼板被敲掉,该吊车吊着一块楼板停放在施工现场,此间赵建中、王艳并不认可阻拦张庆中开车,张庆中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赵建中、王艳阻拦其开走吊车,故对此间的吊车停运损失不予支持。赵建中、王艳认可2012年5月26日其及家人确实阻拦张庆中将吊车开走,并派人看管,故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日张庆中将吊车开走期间的停运损失,赵建中、王艳应予赔偿。赵建中、王艳对张庆中关于该吊车1200元/台班及每个台班利润800元的陈述未提出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不认可该吊车每天工作2个台班,张庆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张庆中的吊车停运损失应以每天一个台班计算38天为宜,为30400元。张庆中吊车发生事故后,沁园办事处和东城建安公司是否及时赔偿赵建中、王艳的损失,与赵建中、王艳扣留张庆中吊车并无直接和必然的联系,故张庆中要求沁园办事处、东城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赵建中、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庆中30400元。二、驳回张庆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张庆中负担1916元,赵建中、王艳负担560元。
赵建中、王艳上诉称:一、其暂时扣留张庆中车辆的行为属于合法自救行为,不应赔偿张庆中所谓的损失。其和沁园办事处约定,由沁园办事处拆除其的部分房屋,而在拆除过程中,由于施工人员操作失误,酿成安全事故,同时导致其的房屋不应被拆除部分也严重受损,为维护事故现场状况,便于调查事故原因,暂时将发生事故的吊车放置在施工现场。2012年5月26日,张庆中前往开车时,既没有拿出吊车的所有权证明,也没有让相关人员出面证明吊车的所有权归属,在此情况下,其拒绝张庆中将吊车开走,既可以保护吊车的安全,也可以促使责任人积极协调赔偿事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的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救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因此,张庆中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二、一审法院对张庆中一审请求的赔偿计算明显错误。张庆中一审提供的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为租赁合同4份,该租赁合同是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三要素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再者,在吊车停放期间,虽然,张庆中的吊车没有了收入,但是同时也没有了相应的维护、维修及正常损耗的费用,因此张庆中还应当提供其吊车日常损耗及维护、维修费用的证据,或者由法院调查事实情况后认定,而不能简单地因为其因不懂行情而无法提出质疑就认定张庆中陈述属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庆中的一审诉讼请求。
张庆中辩称:其去开车没必要让上诉人看车辆证件,而且上诉人也知道这车是其的,其觉得一审判决其的损失少了。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沁园办事处述称:一、对于扣车的事其不清楚,当时沁园办事处工作人员王科通知东城建安公司使用吊车,具体如何委派其不清楚。二、法院认定的张庆中损失其认可,其也无意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东城建安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中,赵建中、王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图片两张,证明张庆中在吊车出事故之后走了,并不是其扣了张庆中的吊车。
张庆中的质证意见为:该两张图片是当时事故现场,但当时其想把吊车开走,但张建中、王艳扣着其的车不让其走。
沁园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赵建中、王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张庆中认可该证据是当时事故现场照片,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张庆中的吊车停放在施工现场一个月,赵建中、王艳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调查取证,如认为对其造成财产损失,可以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2012年5月26日该吊车吊着的楼板已被敲掉放下,在此种情况下,赵建中、王艳扣留张庆中的吊车损害了张庆中的合法权益,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自救范围,对张庆中已构成侵权,赵建中、王艳应当向张庆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庆中要求赵建中、王艳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张庆中提供了租赁合同以证明其停运损失,赵建中、王艳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赵建中、王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