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安。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超超。 上诉人赵保安与被上诉人翟超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赵保安于2014年5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翟超超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21.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做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赵保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翟超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5日,翟超超酒后携带铁棍到范寺桥工地滋事,用铁棍随意殴打赵保安及郑金生二人,致二人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赵保安之损伤为轻微伤。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对翟超超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赵保安受伤后,于当日到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3378.2元;误工费:因赵保安右侧等5、6根肋骨骨折及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且济源市中医院处理意见称赵保安出院时仍前右肩部、右胸部疼痛,故误工费酌定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8475.34元的标准计算68天(含住院38天),为1578.97元(8475.34÷365×68);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英护理,赵英系农村户口,按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882.36元(8475.34÷365×38);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5、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319.53元。另查赵保安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侵害。本案中,翟超超将赵保安致伤,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翟超超应当就赵保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保安损失数额8319.53元,翟超超应予赔偿。赵保安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翟超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保安831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翟超超负担。 赵保安上诉称:2013年6月5日凌晨2时许,翟超超酒后携带铁棍到范寺桥工地滋事,赵保安遭翟超超殴打,后被送往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济源市公安机关对翟超超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了该事实,却错误适用法律。既然是在工地被殴打,一审却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赵保安的误工费,并做出错误判决,侵犯其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按照其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判令翟超超赔偿其误工费7701.2元。 翟超超未答辩。 二审中,赵保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胜利出庭作证,证人称其在范寺桥改造工程中干打桩的活,赵保安给其干了一个多月的活就出事了,期间共发给赵保安一个月的工资3500元。 本院认为:因翟超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对赵保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保安在范寺桥改造工地干活期间领取过一个月工资3500元。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保安上诉要求按照其在范寺桥工地打工时领取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是该工资并非长期固定收入,赵保安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因赵保安确系在建筑工地打工时受伤,一审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赵保安的误工费也有失公允,故在赵保安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6100元(32746元/年÷365天×68天)。综上,赵保安的损失共计12840.56元,翟超超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 二、翟超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保安1284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赵保安负担227元,翟超超负担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翟超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