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管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智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董智文与被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简称红旗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红旗渠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董智文赔偿其损失12万元。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董智文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383-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董智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董智文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董智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董智文住所地在孟州市,且本人也没有经常居住地,因此,应当由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38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红旗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红旗渠公司起诉称,其与上诉人董智文口头约定,由董智文负责济源市星湖湾工地2号楼、5号楼的外墙保温施工,但董智文不按要求施工,防火隔离带未做,致外保温一直不能验收,给其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董智文赔偿其损失12万元,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济源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济源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济源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董智文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董智文上诉称本案应当由孟津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