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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寒冰、王冰洁、张子兰与被上诉人王东红、王晓华、王素敏、原审原告王丽代位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程刚占,系王XX姨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冰洁。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程刚占,系王XX姨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冰洁。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原审原告王X。
上诉人王XX、王冰洁、张XX与被上诉人王XX、王XX、王XX、原审原告王X代位继承纠纷一案,王XX、王冰洁于2006年8月3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XX将其爷爷遗留的位于东庄居委会的一套房屋(上下各两间)交归其所有;2、王XX和张XX将各自拥有的其爷爷遗留的债权及银行存款由全体继承人继承。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6)济民一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王XX、王冰洁、王XX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济民一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王XX、王冰洁、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刚占、上诉人王冰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清林、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王XX、原审原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4年之前,王卫飞已有四个亲生子女,分别为王XX(曾用名王甦)、王小鸣、王XX、王XX。1974年,王卫飞与张XX结婚(均系再婚)。此时,张XX的儿子张军随同张XX与王卫飞生活。王卫飞与张XX婚后生有一个子女即女儿王X。王小鸣与王爱枝结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即儿子王XX、女儿王冰洁。1991年之后,王卫飞与张XX分居,王卫飞随同王XX生活。1992年7月21日,王XX以8300元购买了万佳食品公司的一处房屋,现无人居住。1998年5月,王小鸣因病死亡。1999年9月11日,张军在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南街建了一座房屋(用地面积为16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68.21平方米),领取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25日期间,在原王卫飞位于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东庄的房屋的基础上,王XX负责拆旧建新,建成两套独院(各为两层两间),目前未进行权属登记,由王XX占有、使用。2003年5月,王卫飞因病死亡。王卫飞生前在万佳食品公司有债权55305.76元,由王XX领取。王卫飞死亡后,张XX在济源工商银行领取了17957.91元,该款包含丧葬费1134元、一次性抚恤金9340元、王卫飞的工资7483.91元。2003年5月28日、29日,王XX因王卫飞火化、购买骨灰盒等而支出费用1860元。2003年6月10日,王XX因王卫飞家族在济源市圣皇陵园的墓穴而支出费用18000元,同年11月29日,王XX又支出2000元,共计20000元。2003年9月12日,王XX和王冰洁因与王XX、王XX发生代为继承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双方和解,王XX和王冰洁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04年1月6日作出(2003)济民一初字第30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XX与王冰洁撤诉。2004年,王XX支付王XX学费10000元。2005年8月14日,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对王XX和王冰洁与王XX之间的代位继承纠纷进行过调解。本案发生前,王XX和王冰洁仍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问题。本案发生后,2007年3月19日,为了能使王XX在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东庄取得土地建房,王XX向东庄居委会交了10000元,但至今王XX在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东庄未能取得土地建房。诉讼中,张军自愿放弃继承权利。王XX和王冰洁的母亲王爱枝曾以其系丧偶儿媳,对王卫飞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参加继承,后又放弃继承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王卫飞与张XX系夫妻,王XX、王小鸣、王XX、王XX、王X系王卫飞的亲生子女,王卫飞与张军系继父子,且因王小鸣先于王卫飞死亡,王XX、王冰洁系王小鸣的亲生子女,故王卫飞死亡时的继承人为张XX、王XX、王XX、王XX、张军、王X、王XX、王冰洁。因张军自愿放弃继承权利,故本案不再将张军作为王卫飞的继承人。王卫飞的遗产应由张XX、王XX、王XX、王XX、王X、王XX、王冰洁依法继承。
因张XX与王卫飞在1991年之后分居直至王卫飞死亡,相互不尽夫妻义务,且财务各自独立,故王卫飞生前的财产属于王卫飞个人财产,死亡后属于王卫飞的遗产。
关于王XX负责在原王卫飞位于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东庄的房屋的基础上拆旧建新建成的两套独院(各为两层两间)是否属于王卫飞遗产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王XX称该处房屋是其自己出资建造的,而王XX、王XX对此则予以认可。其次,王XX和王冰洁主张该处房屋属于王卫飞遗产的主要理由是说该处原有的房屋系王卫飞的以及该处现有的房屋是王卫飞出资建造的,但是,王卫飞在东庄原有房屋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在原有房屋被拆除之后新建造的房屋的产权就必定是王卫飞的,故王XX和王冰洁以该处土地上原有的房屋系王卫飞的为由主张该处现有的房屋属于王卫飞的遗产,说法不能成立,并且,王XX和王冰洁主张该处房屋是王卫飞出资建造的,并没有提供有关王卫飞出资的证据,无法予以认定。故王XX和王冰洁主张该处房屋属于王卫飞的遗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万佳食品公司的房屋是否属于王卫飞的遗产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XX、王XX、王XX称该处房屋不是王卫飞的遗产,且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处房屋系王XX在1992年7月21日购买的,而王XX和王冰洁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处房屋后来已转归王卫飞所有,故该处房屋不属于王卫飞的遗产。
王XX称济源市恒泰建材城有上下两间门面房、南街有两处房屋、电业局有一套房屋,均应作为遗产继承,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张XX、王X不予认可,故王XX称这些财产属于王卫飞的遗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王XX领取的王卫飞生前在万佳食品公司的债权55305.76元,属于王卫飞的遗产。关于王XX辩称的其所取走的款项已支付完毕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XX用于王卫飞火化、购买骨灰盒及王卫飞家族在济源市圣皇陵园的墓穴而支出的费用共计2186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在王卫飞的遗产中扣除。王XX主张2003年8月15日因购买酒而支出费用500元、同年11月10日因购买食品、烟花而支出费用950元,而提供的票据上批注有“村长、支书用”,主张同年12月28日因购买大肉、排骨而支出费用3700元,而提供的票据上批注有“2003年元月至12月份村班子用”,主张2004年1月10日因购买被子1条而支出费用85元,而提供的票据上批注有“律师结婚用”,主张同年1月15日因购买酒而支出费用240元,而提供的票据上批注有“国如”,因这几项费用均系在王卫飞死亡数月后所发生的,且并不是为办理王卫飞丧事而支出的,故该几项费用不能在王卫飞的遗产中扣除。虽然王XX在本案发生后为了给王XX申请宅基地而用王卫飞的遗产向东庄居委会交了10000元,但因东庄居委会不能给王XX划拨宅基地,应由王XX收回,故该10000元不能在王卫飞的遗产中扣除。王XX除现有证据之外没有再提供其他证据,无法认定其是否还有其他合理支出,故王XX辩称其所取走的款项已支付完毕,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XX所领取的王卫飞的遗产55305.76元,应当扣除王XX为办理王卫飞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1860元,扣除后,王XX所持有的王卫飞的遗产为33445.76元。
王XX称在其父亲病重及办丧事期间,其支出了交通费用548.5元,应在遗产中扣除,因该费用系王XX个人支出的交通费用,故不能在王卫飞的遗产中扣除。
张XX在济源工商银行领取的17957.91元中包含着丧葬费1134元、一次性抚恤金9340元、王卫飞的工资7483.91元,其中的丧葬费1134元、一次性抚恤金9340元不属于王卫飞的遗产,其中的王卫飞的工资7483.91元属于王卫飞的遗产。
综上,王卫飞的遗产有王XX所持有的33445.76元和张XX所持有的7483.91元,共计40929.67元。
王XX、王XX、张XX、王XX、王X均称王XX和王冰洁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因王XX和王冰洁2003年9月12日已提起过诉讼,原审法院2004年1月6日裁定准许撤诉,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2005年8月14日对王XX和王冰洁与王XX之间的代位继承纠纷进行过调解,在本案发生前王XX和王冰洁仍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问题,故王XX和王冰洁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张XX、王XX、王小鸣、王XX、王XX、王X系王卫飞的同一顺序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对王卫飞遗产的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王小鸣先于王卫飞死亡,而王XX、王冰洁系王小鸣的子女,故王XX、王冰洁系代位继承人,依法律规定,一般只能继承王小鸣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但是,王XX和王冰洁在本案发生时均系未成年人,生活困难,故对王XX和王冰洁应予以适当照顾。据此,原审法院确定王XX和王冰洁在王卫飞的遗产中分得20000元,剩余遗产由张XX、王XX、王XX、王XX、王X平分。王XX和王冰洁应分得的20000元由王XX在其持有的王卫飞的遗产中支付。因王XX已支付给了王XX10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王XX还应再支付王XX和王冰洁10000元。王XX所持有的王卫飞的剩余遗产13445.76元,应由张XX、王XX、王XX、王XX、王X平分,每人分得2689.15元,王XX应分别支付张XX、王XX、王XX、王XX、王X各2689.15元。张XX所持有的王卫飞的遗产7483.91元,应由张XX、王XX、王XX、王XX、王X平分,每人分得1496.78元,张XX应分别支付王XX、王XX、王XX、王X各1496.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和王冰洁10000元。二、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张XX、王XX、王XX、王X各2689.15元。三、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王XX、王XX、王XX、王X149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系缓交),由王XX和王冰洁负担375元,由张XX、王XX、王XX、王XX、王X各负担800元。
王XX、王冰洁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其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依法判决王XX将爷爷王卫飞遗留的位于东庄居委会一套(上下各两间)房产交归其所有,而不是把诉争房屋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本案应属于给付之诉而不是确权之诉。在拆旧房建新房时,王卫飞对该房产已处分过。根据中国传统习俗,一般是一子一处房,根据诉争房屋的结构是上下各四间两座独院,明显房屋格局是为两个儿子所建。如按王XX所说两座独院,上下八间房是为其一人所盖,那就没有必要建成两个小院。另外,王XX称房屋是其自己出资建造,王XX、王XX与王XX是同父同母所生,双方有利害关系,王XX、王XX的认可不能作为认定诉争房屋是王XX所建的依据。王XX、王XX、王XX均认为两座独院是在原王卫飞位于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东庄房屋的基础上拆旧建新建成的,因此两座独院应有王卫飞的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王XX称济源市恒泰建材城有上下两间门面房,南街有两处房屋,电业局有一套房屋,这些房子都属于王卫飞张XX夫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应该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不能以没有证据证明就认定没有王卫飞的财产,应根据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来认定。三、原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中漏判了上诉人的房屋请求权,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王XX将王卫飞遗留的位于东庄居委会一套房产(上下各两间)交归王XX、王冰洁所有,王XX、张XX支付王XX、王冰洁20000元。
针对王XX、王冰洁的上诉意见,张XX辩称:王XX、王冰洁上诉意见中第二项所涉及的财产,属于张军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同意王XX王冰洁的其他观点。
针对王XX、王冰洁的上诉意见,王XX辩称:一、本案诉争的位于东庄居委会房屋拆旧建新不是在原地基上所建。2003年2月15日王XX开始建房,同年4月24日搬进所建房屋,同年5月28日老人去世。因此王XX建房期间老人不可能参与建房,诉争房产不是老人遗产。二、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东庄居委会的房屋为王卫飞老人生前遗留财产,不然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针对王XX、王冰洁的上诉意见,王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针对王XX、王冰洁的上诉意见,王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针对王XX、王冰洁的上诉意见,王X述称:同张XX意见。
张XX上诉称:一、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因张XX与王卫飞在1991年之后分居直至王卫飞死亡,相互不尽夫妻义务,且财务各自独立,故王卫飞生前的财产属于王卫飞个人财产,死亡后属于王卫飞的遗产,是错误的,于法无据。因此本案所涉及的王卫飞的全部财产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张XX的那部分个人财产不是遗产,不发生继承。二、本案争议的位于东庄居委会的房屋是在老房拆旧建新的基础上建成的,而老房产是张XX和王卫飞共同所建,况且当时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该房屋应为张XX和王卫飞共同财产。三、被继承人王卫飞生前曾当着王XX的面称在其存款中给王X30000元整,在庭审中,王XX认可是20000元,该部分事实涉及到遗产的分配,但是原审判决未认定该部分事实。四、原审认定万佳食品公司的房屋不属于王卫飞的遗产是错误的。五、其对王XX因王卫飞家族在济源市圣皇陵园的墓穴而支出费用20000元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在王卫飞个人财产中先支付王X20000元。2、万佳食品公司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财产应先进行析产分割。3、王XX所建房屋是王卫飞出资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分割。4、王XX从王卫飞遗产中支出的20000元墓地费,不予认可。
针对张XX的上诉意见,王XX、王冰洁辩称:认可张XX的上诉意见,但是张XX上诉所称的一些财产情况不属实。关于本案诉争的位于东庄居委会的房屋是在原宅基地上拆旧建新,2003年卷宗中有证据证明该宅基地属于王卫飞老人的。关于张XX所称的张军房产,因张XX与王卫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买所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参与分配。关于万佳食品公司的房产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墓地费20000元认可张XX上诉意见,该20000元应当参与分配。
针对张XX的上诉意见,王XX辩称:关于东庄居委会的房屋,盖房期间老人住院没有参与盖房。一审中其提供证据证明建房由其出资,其他意见同王XX、王冰洁意见。
针对张XX的上诉意见,王XX辩称:万佳食品公司房屋是由其出资,房产名字是其曾用名。
针对张XX的上诉意见,王XX辩称:东庄居委会的房屋是2003年4月份建的,当时其父亲住院,且其父亲出具了一份声明,一审时已提交。因老房是其父亲财产,老房拆了后,2007年东庄居委会同意另拨一处宅基地,其也交了10000元,至今居委会也没有拨宅基地。关于墓地费和其他支出共50000多元,一审时其已将证据提交法庭。关于南街的房产,其同意王冰洁的意见。
针对张XX的上诉意见,王X述称:其同意母亲张XX的意见。关于墓地费,墓地属于家族墓地,不应由其和其母亲张XX承担墓地费用。关于电业局的房,是电业局2005年给职工分的房。南街的房产是张军的宅基地,由张军所建,和本案无关,不应分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诉争的位于东庄居委会的房屋,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王XX负责建造。对于房屋由谁出资,王XX称由其出资并提供了其当时的流水账、工资证明等证据,且王XX、王XX均称其二人各资助王XX5000元,其余均由王XX出资。王XX、王冰洁称该房屋系其爷爷王卫飞出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王XX称该房屋系由其爷爷王卫飞出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XX、王冰洁要求王XX将位于东庄居委会的房屋一套(上下各两间)交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但宅基地使用权也是一项财产权利,王XX建造该房屋是拆除旧房后建造的,使用了王卫飞的原宅基地,王XX、王冰洁的父亲王小鸣先于被继承人王卫飞死亡,作为王卫飞的直系血亲,王XX、王冰洁应当有权享有相应的利益,鉴于王XX已占有该宅基地建造房屋,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王XX补偿王XX、王冰洁50000元。
王卫飞虽与张XX于1991年之后分居,但双方并未解除婚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王卫飞与张XX婚后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王卫飞的生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当。综合考虑张XX在分居后也取得并实际占有位于恒泰建材城的门面房的相应份额等财产,该财产也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相关当事人占有财产情况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本院确定张XX所占有的财产份额归张XX所有,张XX不再支付王XX、王XX、王XX、王X各1496.78元,也不再继承其他继承人占有的其他遗产份额,王XX不再支付张XX2689.15元。
关于万佳食品公司的房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是王卫飞遗产,一审认定该房屋不属于王卫飞遗产并无不当。
关于南街的两处房屋以及电业局的一套房屋,王XX、王冰洁并无证据证明该几处房屋是王卫飞遗产,所以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程序问题,因本案系继承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涉及遗产进行认定处理,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王冰洁10000元;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王XX、王XX、王X各2689.15元;
四、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王冰洁5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王XX、王冰洁负担375元,由张XX、王XX、王XX、王XX、王X各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XX、王XX、王XX、王XX、王X各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