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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承留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与被上诉人燕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承留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 代表人吕战军,该居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飞,女,19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承留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
代表人吕战军,该居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飞,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承留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以下简称周庄五组)与被上诉人燕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燕飞于2014年2月1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庄五组给付其应得征地补偿款39463.9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济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周庄五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庄五组的代表人吕战军及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上诉人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燕飞系周庄五组居民,分有土地,于2013年5月结婚,婚后户口未迁移。2013年6月,周庄五组的66.065亩土地被征用,每亩补偿62000元,共计4096030元,每人分39463.9元。后周庄五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出嫁女不应分配补偿款而未给燕飞分配土地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在周庄五组讨论分配土地补偿费时,燕飞虽结婚,但户口未迁移,仍具有周庄五组的成员资格,因此,燕飞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周庄五组的分配方案,每人分39463.9元,因此,周庄五组应当支付燕飞39463.9元。现燕飞要求周庄五组给付,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庄五组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燕飞39463.9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由周庄五组负担。
周庄五组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当。征地款分配争议历来就应由行政部门予以调整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例如,周庄五组在1997年产生分配争议的吕双娥以及今年又发生的孔素琴、薛小焕、王移军、赵喜苗四户居民都与燕飞一样存在同样地分款争议,在要求法院立案时,法院均以应由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而拒绝立案。另外,大韩村、小韩村、泥河头、北潘村、西关村等诸如此类的土地分配争议,在请求法院立案时,法院也均是以上述理由拒绝立案的。如法院执意判分,周庄五组被“一刀剁”掉的另外5户出嫁女该怎样解决?再则,征地补偿款已经按人分下,这5户的款项从何而来?该案将如何执行?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周庄五组的分配制度早已形成,且早已实际履行。燕飞的伯父在周庄五组当代表时,曾立下“咱队一刀剁,凡是出嫁闺女一律不能分”的规矩和制度,而且该规矩和制度已经严格执行。例如孔素琴等四户的女儿就是受上述规矩的制约,才未给分配的。这一既定事实原审判决却未查清,反而认定“每人分39463.9元。后周庄五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出嫁闺女不应分配补偿款而未给燕飞分配土地补偿款。”而根据周庄五组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加盖有济源市承留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庄村委)公章的关于周庄五组燕飞分配款情况说明中载明“在2012年解决孔素琴等四户出嫁女分地款时,就形成一刀剁的制度”,且周庄五组在庭审上多次强调在2012年燕飞伯父任代表时就形成出嫁女一律不分的制度,并非分款后才召开的会议。(二)庭审中周庄五组提供了全组各户均同意按100人分款的签字花名表,其中就有燕飞所在户,同意其按四口人分款的认可签名摁印,证明分款之前燕飞一家就认同其家应分配人数为四口人,并非包含燕飞在内的五口人,该事实也说明周庄五组是在征地补偿款分配之前就已经通过民主议定而定好的方案,并非原审认定的分款后才召开的会议。(三)周庄五组向庭上提供的分款花名表系复印件,原件已存档于镇政府,原审以该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错误。该花名表上有各户的签名和手印,说明全队人员对分配方案的一致通过,包括燕飞的家人也是同意的。(四)花名表所附首页上明确载明应分人口为100人,含有争议的3人共103人,但原审认定含燕飞本人应按103人来分。(五)燕飞向法庭提供的加盖有公章的花名单系伪造,根本不是周庄五组制作的,且周庄五组制作的加盖有公章的分款花名单也绝不可能交给任何人持有。事实上,燕飞提供的加盖有公章的花名单系其自己写好后,到村干部家要求盖章,在被村干部拒绝后,其擅自将放在桌上的公章加盖在花名单上的。(六)燕飞只是对集体土地的口粮田拥有经营权,并不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因征地补偿款是对依赖土地生存的常住地农民的一次性和永久性的补偿,也是常住地农民生存的唯一保障。燕飞本是出嫁女,其本应将户口转走,但其为了分款却未迁走;且其在迁往结婚新住地后,必然还有新的主体资格得到另行分配,而常住地的农民则要依赖这唯一的土地款生活。如果该五户出嫁女都要分配征地补偿款,那么,周庄五组的常住农民就会被出嫁女剥夺了赖以生存的生活保障。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周庄五组是适格的法定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完全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从村集体所得收益的使用”和第(七)项“征地补偿款的使用与分配方案”进行民主议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基于周庄五组依照法律行使民主议定的合法性,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而不应使用其他法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燕飞的原审诉讼请求。
燕飞辩称:一、燕飞作为周庄五组的合法居民,依法应享受与本居民组居民同样的权利,应分得征地补偿款39463.9元。二、周庄五组已经得到了征地补偿款,且总数额及每人应分得数额已经明确,本案不是征地人与被征地人之间的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庄五组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一、周庄五组留存于济源市承留镇人民政府的记账凭证一份、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二份、收据一份、政府所征周庄五组土地亩数和块数说明一份、周庄五组分款花名单一份,证明:1、周庄五组在原审中提供的周庄五组分款花名单复印件与存档原件是一致的;2、周庄五组分款花名单中有包括燕飞父亲在内的各户的签字摁印,均同意按花名单上的各户人口分款;3、该分款表上的各户签字摁印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自治、民主议定的充分体现,是全民已经达成协议的共识,应视为对每个签字户都有法律上的约束力;4、燕飞事后对周庄五组的起诉是一种出尔反尔的行为;5、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和有关立法精神;6、燕飞在原审中提供的周庄村委出具的分地款名单与周庄五组留存于济源市承留镇政府档案中的分款花名单中人名不一致,如燕飞提供的分款花名单中有吕双军,但周庄五组的花名单中没有吕双军。二、周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燕飞原审中提供的分款花名单系燕飞本人所写后到村支书家擅自加盖公章,该花名单系伪造的花名单。三、吕花花、吕沙沙、吕争艳的起诉状三份,证明该三人与燕飞情况类似,同样存在征地款分配争议,但只有燕飞一人在原审时立案了,该三人至今未立案,法院以该类案件应通过行政机关解决,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为由拒绝立案。
燕飞对周庄五组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周庄五组原审时已提供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燕飞不具备应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该组证据内容只是周庄五组将征地补偿款分给其他居民的证据凭证,有已经得到款居民的签字摁印;该组证据并非周庄村民大会商定的结果,不能证明分款系村民自治、民主议定的体现,且按照周庄五组所述,周庄五组剥夺了燕飞作为居民的权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燕飞作为周庄五组居民应分得征地补偿款而没有分得,燕飞在原审时提供的周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对证据三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三人的起诉书与本案无关,且周庄五组并未提供法院对该三案不予受理的文书,不能证明法院没有对该三案不予受理。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对周庄村委村支部书记杨某进行了调查,杨某陈述:当时燕飞的父母燕战全、孔九荣拿着已经写好的分地款名单到其家,称因打官司需要,燕飞的律师让其在名单上盖章。其问燕飞的父母分地款名单是谁写的,是不是周庄五组组长写的,他们说不是,其称不了解周庄五组的情况,既然分地款名单不是组长写的,其不能盖章,如果硬要盖章,周庄村委的章就放在其家客厅的茶几上,要盖就自己盖吧,村里不负责任。其说完后燕飞的父母就自己拿章在名单上盖了章。一般情况下,周庄村委如果给群众出具证明材料的话,都会在证明材料上签字并盖章的。另外,燕飞在原审中提供的加盖有周庄村委公章的证明应该是村长李诗贤出具的,公章也可能是李诗贤盖的,因为周庄村委的公章有时在村长家,有时在其家。征地款是按土地的亩数拨付的,村里按组里报的征地亩数上报镇里,镇里将款拨付到村里,村里再把款拨付到组里,至于组里怎么分配村里不清楚,周庄村各组都有各组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周庄村委从来不管。
周庄五组对本院依职权对周庄村委村支部书记杨某的调查笔录质证后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杨某所述属实。
燕飞对本院依职权对周庄村委村支部书记杨某的调查笔录质证后认为:杨某所述不属实。燕飞原审中提供的分地款名单的内容是经杨某本人仔细核对后,由杨某本人加盖的周庄村委印章,且周庄五组组长在一审时也认可了分地款名单的内容,该分地款名单的内容也符合实际情况。同时,组长也认可了燕飞原审中提供的周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燕飞提供的证据均是真实的。
本院认证如下:周庄五组提供的证据一,加盖有济源市承留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的公章,可以证明周庄五组土地含争议路段共计66.065亩被征用后,共计补偿4096030元,扣除0.504亩争议路款31248元后,余款4064782元发放到周庄五组,周庄五组按照分地款名单上载明的21户100人每人分39463.9元后,21户中有争议3人的款项118392元转入组长账户留存未发。周庄五组提供的证据二,可以与本院依职权对周庄村支部书记杨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燕飞原审中提供的分款花名单并非周庄五组制作的,应以周庄五组留存在济源市承留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的花名单为准。周庄五组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职权对周庄村村支部书记杨某的调查笔录,与周庄五组提供的证据二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燕飞系周庄五组的居民,于2013年5月结婚,婚后户口未迁移。2013年6月,周庄五组土地含争议路段共计66.065亩被征用后,共计补偿4096030元,扣除0.504亩争议路款31248元后,余款4064782元发放到周庄五组,周庄五组按照分地款名单上载明的21户100人每人分39463.9元发放到户,21户中包含燕飞在内的有争议3人的款项118392元(3人×39463.9元)转入组长账户留存未发。
本院认为:周庄五组上诉称周庄五组已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出嫁女不应分配土地补偿款,燕飞作为出嫁女不应分配土地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燕飞虽在周庄五组土地被征用时已结婚,但户口并未迁出,仍具有周庄五组的成员资格,故燕飞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周庄五组在庭审中认可包含燕飞在内的有争议3人的土地补偿款118392元(3人×39463.9元)已转入组长账户留存未发,故原审判决周庄五组给付燕飞39463.9元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综上,周庄五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上诉人济源市承留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