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富。 上诉人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月浮法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存富劳动争议一案,李存富于2014年3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奔月浮法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8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奔月浮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存富于1985年到河南省济源玻璃总厂工作,工种为机修工,单位为李存富参加了社会保险,但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2002年12月26日,原奔月集团的浮法玻璃厂改制成立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即奔月浮法公司,接收原单位的债权债务,李存富也被接收为奔月浮法公司职工。2012年7月,奔月浮法公司将李存富放假至2013年2月。同年3月,李存富重新回到单位工作。2013年7月4日下午上班过程中,李存富等七人因对单位制定的工资改革方案不理解,未按照班长的安排到工作地点工作。奔月浮法公司即于7月5日以李存富不服从单位管理为由与李存富解除劳动关系,并制作《关于解除贾振武等七名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豫奔月浮玻发(2013)14号),其中载明“……2013年7月4日3:30分左右,公司安排设备处机工到窑头处理窑头砖内倾问题,大部分机工都赶到现场,贾振武、陈起祥、牛稳柱、黄慎培、李郑奇、王双军、李存富七名同志因对工资改革不理解,拒绝到场干活,严重影响了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以上七名同志的劳动合同,后续手续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李存富称第二天收到通知后,就去找单位领导说还想上班,但奔月浮法公司不同意。后李存富离开单位。另查,李存富离开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0元。 2013年11月,李存富申请仲裁,要求奔月浮法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赔偿金等。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奔月浮法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2、被申请人奔月浮法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3、被申请人奔月浮法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4、被申请人奔月浮法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失业申报手续。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李存富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存富因对单位的工资改革方案不理解,而未参加当天下午单位安排的工作,对于该错误,奔月浮法公司应当首先对职工进行批评教育,而不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李存富的行为并未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李存富在第二天也找到单位领导表示还想上班,说明李存富已认识到错误,因此,李存富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奔月浮法公司直接与李存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明显过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李存富主张奔月浮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表明李存富也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奔月浮法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李存富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但奔月浮法公司与李存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符合该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情形,所以,李存富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5日,经济补偿金为1300元×6个月=7800元,奔月浮法公司应支付李存富赔偿金15600元。对于李存富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等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奔月浮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存富赔偿金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奔月浮法公司负担。 奔月浮法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当。首先,其与李存富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李存富作为劳动者,基本义务就是为公司提供劳动,但在窑头砖内倾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李存富不顾单位利益,联合其他工人集体罢工,拒绝劳动,李存富的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严重性不容忽视,其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李存富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审认定李存富所犯错误,应当首先进行批评教育,不应当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李存富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明显偏袒李存富。综上,原审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存富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存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存富因对单位的工资改革方案不理解,而未参加单位安排的工作,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但并未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对于该错误,奔月浮法公司应当首先对李存富进行批评教育,而不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李存富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奔月浮法公司直接与李存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明显过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认定奔月浮法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李存富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