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李沙沙与被上诉人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沙沙,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沙沙,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孙有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沙沙与被上诉人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沙沙于2013年11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按实领工资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少交部分;2、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8650元;3、支付其加班工资及加发经济补偿金121348元;4、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及加发经济补偿金21137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李沙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沙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上诉人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联创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由恒通化工集团、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香港恒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济源市北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四个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联创公司成立后,李沙沙从恒通化工集团转到联创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联创公司以节补、浮动工资、年终奖等形式向李沙沙发放了加班工资和年休假补助,但联创公司存在未按照李沙沙的实际工资为李沙沙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2013年5月27日,李沙沙向联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联创公司同意与李沙沙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制作《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李沙沙离开联创公司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
2013年6月9日,李沙沙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联创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1、联创公司应在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沙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50元;2、驳回李沙沙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李沙沙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沙沙于2013年5月27日向联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联创公司于当日同意解除,并给李沙沙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7日解除。李沙沙诉称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联创公司存在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等情况,联创公司辩称不存在李沙沙所诉的情况,是李沙沙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经调查认定,联创公司为李沙沙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低于李沙沙的工资,存在着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因此,李沙沙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李沙沙要求联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年限的计算,因《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且,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因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并无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所以,李沙沙的经济补偿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按五个半月,月平均工资2300元计算,应为12650元。李沙沙另要求联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但联创公司称其已通过节补、浮动工资、年终奖等形式发放了李沙沙的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从联创公司提供的单位文件以及工资表反映的内容来看,能够印证联创公司的主张,而且李沙沙也确实领取了浮动工资及年终奖,因此,对于李沙沙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沙沙另要求联创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加发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李沙沙提出,李沙沙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李沙沙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联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沙沙经济补偿金12650元;二、驳回李沙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李沙沙缓交),由联创公司负担。
李沙沙上诉称:一、联创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及加发经济补偿金134052.48元及加发经济补偿金33513.12元和年休假工资17742.24元及加发经济补偿金4435.56元。原审法院认定联创公司以节假补、浮动工资、年终奖等形式向其发放加班工资和年休假补助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联创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供李沙沙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所有考勤表、加班天数、具体加班工资数额及实际支付数额、年休假补工资具体数额及实际支付数额,但联创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1、其每月实际上班天数为24天,实发21天工资,实际每月加班天数为3天,应按3天计算和发放加班工资,应当认定。联创公司提供了几个月的工资表、考勤表,仅这几个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对照就显示确实每个月加班了,联创公司也认可,其他的考勤表、工资表联创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在联创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实际加班天数为3天,其工作17年实际总加班天数918天。2、实际加班应得的加班工资为134052.48元,应予认定。既然其工作期间大量加班,其实际应得的加班工资,联创公司应当支付。联创公司称已以“以节假补、浮动工资”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而节假补和浮动工资并非加班工资,联创公司也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没有其签字的浮动工资发放表,该发放表并非支付加班工资的凭证,无法证明实际支付了加班工资。3、其未休年休假,实际应得的年休假补工资为18071.43元及应加发经济补偿金4435.56元,应当认定。仲裁卷宗明确记载,联创公司第一次开庭回答仲裁庭询问时认可没有安排年休假,也未发放年休假工资,该陈述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对已方不利的证据,法院应予确认。4、年终奖是对员工的奖励,每个员工都有,并非年休假工资。并且,其每年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3285.71元,与发放的年终奖数额不符,故联创公司提供的文件系伪造的。二、联创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1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9550元共计58650元。因联创公司没有支付其加班工资、年休假补工资以及未足额支付社会保险,迫使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等规定,与联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和一审中,联创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和年休假补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联创公司应当支付其1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9100元和1955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三、其要求联创公司按实际工作年限支付17年经济补偿金39100元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因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并无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四、其要求联创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加发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具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等情形的,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五、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因《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但九十六条的规定为“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执行。”因此,其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六、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通知8:30分开庭,而法官9:30分才到。截至开庭,原审并未调取劳动仲裁卷宗。原审未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其提交的新证据也未进行质证,判决书中未提及,并且未作最后陈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按其实领工资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少交部分即29932.8元;2、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1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9550元共计58650元;3、支付其加班工资及加发经济补偿金121348元;4、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及加发经济补偿金21137元。
联创公司辩称:一、联创公司是2005年3月23日新成立的公司,由河南恒通化工有限公司、济源煤业有限公司、香港恒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济源市北辰物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企业法人,李沙沙是在其公司成立之后到公司工作,李沙沙到联创公司工作之前的待遇与联创公司无关。二、李沙沙所称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联创公司已经通过浮动工资的形式支付了加班工资,以年终奖的形式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李沙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李沙沙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97条有明确规定,其认为一审判决中引用法律条款就是97条,可能出现笔误为96条。李沙沙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15条的规定,不包含李沙沙的情形。四、李沙沙要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加发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额外经济补偿金和加发经济补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五、李沙沙要求的补交养老保险少交部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联创公司也按规定为李沙沙缴纳了相关养老金。六、李沙沙所称的一审程序违法不属实,一审时其公司参与了一审庭审,案件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其认为一审判决除了将《劳动合同法》的法律条款97条误写为96条外,其余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联创公司为李沙沙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书内容如下:“我单位李沙沙同志,女,33岁,1996年8月1日被录用为我单位的正式员工,原任本单位操作工,每月工资2300元。于2013年5月27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沙沙于2013年5月27日向联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联创公司于当日同意,并给李沙沙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应当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7日解除。基于解除劳动关系,针对李沙沙上诉提出的各项请求,具体分析如下:一、李沙沙上诉称联创公司未为其发放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对于是否发放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联创公司称通过节补、浮动工资、年终奖的形式发放了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并且提供了公司关于浮动工资规定的文件和工资表,虽李沙沙对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李沙沙已实际领取了浮动工资和年终奖,故原审认定联创公司以节假补、浮动工资、年终奖形式向李沙沙发放加班工资和年休假补助,并无不当,李沙沙要求支付该两项工资及加发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补缴养老保险金少交部分,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工资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对此未予涉及,并无不当。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李沙沙上诉称由于联创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以及未足额支付社会保险,要求按其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对于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联创公司已通过其他形式发放;对于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原审已查明联创公司为李沙沙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低于李沙沙的工资,即存在未足额为李沙沙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形,李沙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对于经济补偿年限的计算,《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原审判决在对该条款内容引用表述时,将条款序号误用为九十六条,应予纠正。在《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前,对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无法律依据,故联创公司向李沙沙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另李沙沙据此要求联创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沙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