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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文忠与被上诉人张华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敏,又名张林。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顺。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敏,又名张林。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顺。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顺。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文忠与被上诉人张华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李文忠于2012年3月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李文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应李文忠申请追加张天顺、刘平顺为被告参加诉讼,李文忠在重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其与张华敏、张天顺、刘平顺从1998年10月至2005年2月的合伙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李文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忠、被上诉人张华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军、被上诉人张天顺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被上诉人刘平顺的委托代理人李社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20日,张天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张华敏、刘平顺共同开采东西山铁矿,要求确认三人系合伙关系,2006年9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济民一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人系合伙关系。张华敏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8)济中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原审法院作出的(2005)济民一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重审期间,2009年5月26日张天顺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165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庭审中,李文忠称张华敏、张天顺、刘平顺于1998年10月同意其入伙,共同开采东西山铁矿,后又合伙开采济钢一号矿。张华敏、张天顺、刘平顺对此均不认可,称李文忠系自找工人、自带工具承包开采矿石,开采的矿石按吨数结算。李文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文忠主张张华敏、张天顺、刘平顺于1998年10月同意其入伙,共同开采东西山铁矿,后其与张华敏合伙开采济钢一号矿,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文忠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张华敏、张天顺、刘平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李文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文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文忠负担。
李文忠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张华敏、张天顺、刘平顺确系合伙关系。本案中争议的东西山铁矿和济钢一号矿系其与张华敏、张天顺、刘平顺共同经营。张华敏在多次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首先,张华敏不承认与张天顺、刘平顺系合伙关系,但依据(2005)济民一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济民一初字第1407号案件中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张天顺、刘平顺的陈述,都能证明张华敏与张天顺、刘平顺系合伙关系,由此可见,张华敏在本案中隐瞒真实情况,有意回避合伙事实。其次,(2005)济民一初字1711号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疑点较多,即使该案在2009年以张天顺撤诉而告终,但不难看出该行为是因张华敏给张天顺兑现了某种承诺而作出,现张华敏、张天顺、刘平顺恶意串通拒绝出庭,侵害了其在合伙中的合法权益。本案中,2006年张天顺、刘平顺给其出具的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第三、在其与张华敏的合伙纠纷中,张天顺、刘平顺始终不愿面对,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当时的合伙状况、其在东西山铁矿、济钢一号矿所从事的岗位及职位以及对实际经营中的细节均不知情。因此,其请求法院在二审中让张华敏、张天顺、刘平顺出庭,以便查清案件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张华敏辩称:1、(2005)济民一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因上诉被二审发还后当事人撤诉而失效,李文忠上诉引用该判决本身错误。2、李文忠应当针对其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李文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就应当承担败诉后果。综上,李文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张天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张华敏、张天顺、刘平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其他同张华敏的答辩意见。
刘平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与李文忠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李文忠主张与其是合伙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文忠请求确认其与张华敏、张天顺、刘平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张华敏、张天顺、刘平顺均不认可。本案中,李文忠与张华敏、张天顺、刘平顺之间既无书面合伙协议,李文忠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对合伙事项有口头约定。同时,李文忠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合伙中合伙人的投资情况以及盈利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李文忠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文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