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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晓丽与被上诉人崔英勤变更抚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丽,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亚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英勤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丽,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亚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英勤,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晓丽与被上诉人崔英勤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崔英勤于2014年2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刘熙浩由其抚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济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张晓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鸽、孔亚丽,被上诉人崔英勤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任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0月份,崔英勤和刘道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刘熙浩。后崔英勤于2006年6月23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与刘道谊解除同居关系,后经调解,双方达成(2006)济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崔英勤与刘道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孩刘熙浩由刘道谊抚养,崔英勤不承担抚养费。2008年3月19日,崔英勤与吴海涛在济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刘道谊与张晓丽也于2009年10月10日在济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此期间刘熙浩一直跟随刘道谊和张晓丽共同生活,2011年6月2日,刘道谊死亡。在刘道谊死亡后,刘熙浩一直跟随张晓丽共同生活至今。刘道谊生前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身故保险,受益人是刘熙浩。
原审法院认为:刘熙浩的亲生父亲作为其抚养人已经死亡,而崔英勤与现任丈夫吴海涛都愿意抚养并且也有能力抚养刘熙浩,而且刘熙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年满14周岁,其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崔英勤生活。故崔英勤要求变更刘熙浩的抚养关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刘熙浩由张晓丽抚养变更为由崔英勤抚养。
张晓丽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载明“2000年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刘熙浩”与事实不符,崔英勤与刘道谊于1999年10月同居,同居期间,双方生育两个女儿,分别为2000年2月28日出生的刘佳心和2001年12月28日出生的刘熙浩,该两个孩子分别于2006年7月20日、2005年8月29日在梨林派出所户籍科进行了户口登记,故2000年2月28日出生的孩子应为刘佳心。二、原审判决载明“刘熙浩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崔英勤生活”与事实不符,现居住于崔英勤处的女孩实际叫刘佳心,并非刘熙浩,原审中崔英勤出具刘佳心亲笔书写的证明,该证明只能表明刘佳心愿意随崔英勤生活,但原审法院错将刘佳心出具的证明认定为刘熙浩的意思表示,判决刘熙浩归崔英勤抚养与事实不符。
崔英勤辩称:张晓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济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对刘熙浩的身份进行确认,经原审法院查明刘熙浩出生于2000年2月28日,原审中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确认。二、刘佳心与刘熙浩是同一个人,在原审中刘佳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刘佳心的曾用名为刘熙浩。
张晓丽提供证据如下:1、刘佳心和刘熙浩二人的户口本信息登记。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3、新华人寿保险理赔单一份。4、济源市梨林镇东许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刘佳心的班主任出具的证明一份。6、梨林镇东许村民委员会和梨林派出所于2013年3月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刘佳心与刘熙浩是两个人,二人的出生年月均不相同。
崔英勤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户口本显示刘佳心与刘熙浩系两个人,但实际刘佳心与刘熙浩为一个人,后出生的小孩一出生即送养,户口本信息只能证明公安机关错误的进行了登记。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证据4系复印件,不清楚证据是否真实。证据5中王春霞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崔英勤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0月8日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梨林社区警务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佳心与刘熙浩系同一人。2、济源市公安局梨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熙浩的户口为空户,该户籍登记于2014年10月13日被注销。
张晓丽质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据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崔英勤确实生育两个孩子,分别取名为刘熙浩、刘佳心,并非同一人,两个孩子的出生日期不一致。刘熙浩的户口并非空户,刘熙浩与李子炫系同一人,李子炫即崔英勤送养的小孩,该小孩出生被送养他人。
本院认证如下:张晓丽对崔英勤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安机关为主管户口登记的机关,对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刘熙浩的户口为空户,该户已于2014年10月13日注销,故张晓丽提供的证据1、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张晓丽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张晓丽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崔英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张晓丽提供的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崔英勤与刘道谊于1999年10月份同居后先后生育两个女孩,2000年2月28日生育第一个女儿,2001年12月28日生育第二个女儿,次女出生后送给他人抚养。崔英勤于刘道谊持两个出生证明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长女以刘佳心的名义在公安机关登记并获取身份信息,次女以刘熙浩的名义在公安机关登记并获取身份信息。被送养的次女在收养人家又以李子炫的名义在公安机关登记并获取身份信息。2006年6月23日,崔英勤与刘道谊在济源市人民法院协议解除同居关系,该院(2006)济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刘道谊抚养2000年2月28日出生的非婚生女孩刘熙浩。
本院认为:刘熙浩已年满14周岁,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刘熙浩表示愿意跟随其生母崔英勤生活,尊重其选择会更有利刘熙浩的身心健康,故原审判决变更由崔英勤抚养刘熙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张晓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晓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