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西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邢小联。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东辰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小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邢小联、大连东辰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2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邢小联请求判令大连东辰公司:1、支付其2010年2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补偿金;2、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880元;3、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20元。大连东辰公司请求判令其不支付双倍工资和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527号、(2013)济民一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大连东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上诉人邢小联的委托代理人孟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邢小联于2012年2月到大连东辰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大连东辰公司的保洁业务系从华能沁北电厂承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大连东辰公司未为邢小联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但将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随工资一并发放给邢小联。2012年12月31日,华能沁北电厂终止与大连东辰公司保洁业务的承包关系,将保洁业务承包给另外一家单位,大连东辰公司解除了与邢小联的劳动关系。邢小联于2013年1月1日到新单位上班。 2013年5月3日,邢小联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连东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其应承担部分。2、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申请人随工资支付给申请人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12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共计1938元,返还给被申请人。3、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737元。4、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3.4元。5、驳回邢小联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双方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邢小联离开大连东辰公司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63.4元。 原审法院认为:邢小联要求大连东辰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补偿金,因大连东辰公司提供了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中显示,大连东辰公司有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记录,故可以认定大连东辰公司辩称加班工资已随工资发放的理由成立;邢小联称大连东辰公司让其签了两份工资表,大连东辰公司提供的不是真实的工资表,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邢小联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大连东辰公司提供的该工资表显示,邢小联到大连东辰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2月,故对邢小联所诉的工作时间不予认可。因大连东辰公司未与邢小联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大连东辰公司应支付邢小联2012年4月(因邢小联2012年2月份的出勤天数仅为2天,故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以2012年4月为宜)至2012年12月31日的两倍工资29941.2元(1663.4元×9个月×2倍),扣除已支付的14970.6元,还应支付14970.6元。大连东辰公司因未能继续承包华能沁北电厂的保洁业务而解除了与邢小联的劳动关系,应根据邢小联的工作年限向邢小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邢小联的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大连东辰公司应按一年标准支付邢小联经济补偿金1663.4元。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因缴费事项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所以,在劳动仲裁中邢小联要求大连东辰公司交纳保险费用,以及大连东辰公司主张的邢小联应返还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的款项,可在缴纳保险费时一并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东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邢小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4970.6元。二、大连东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邢小联经济补偿金1663.4元。三、驳回邢小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东辰公司负担。 大连东辰公司上诉称:一、大连东辰公司与邢小联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系大连东辰公司与邢小联签订的,并非格式合同,且该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邢小联在一审时拒不提供,不应由大连东辰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二、大连东辰公司与邢小联之间合同的解除是因为邢小联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要求与大连东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提前告知大连东辰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大连东辰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连东辰公司不支付邢小联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16634元。 邢小联辩称:一、既然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即使邢小联在一审未提交,大连东辰公司也可以提交,大连东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因大连东辰公司未能继续承包沁北电厂的保洁业务,因此才与邢小联解除了劳动关系。大连东辰公司所述邢小联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才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不属实。根据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邢小联于2012年2月到大连东辰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大连东辰公司未与邢小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大连东辰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31日,华能沁北电厂终止与大连东辰公司的保洁承包业务,大连东辰公司与邢小联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存续,后邢小联到新单位上班,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形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大连东辰公司应按邢小联的工作年限给付经济补偿金。大连东辰公司上诉认为邢小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大连东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