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西堂,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贺宗会 上诉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东辰公司)与被上诉人贺宗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贺宗会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大连东辰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1000元;2、支付其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375元;3、支付其2005年9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723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580元。大连东辰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657.5元。后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482、2595号民事判决。大连东辰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上诉人贺宗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贺宗会于2006年5月8日到大连东辰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大连东辰公司的保洁业务系从华能沁北电厂承包),大连东辰公司未为贺宗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09年贺宗会以大连东辰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等问题为由,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连东辰公司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相关待遇。后经仲裁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同年6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调解结果为:“被申请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30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补偿,具体数额以大连东辰清扫人员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统计确认表为准(后附该确认表)”,该确认表中显示,贺宗会领取的数额为2000元(贺宗会认可已领取2000元,但其认为是奖金,不是补偿款),该确认表下方的备注为:“本表为2009年6月30日前职工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费用统计确认表,调解书签订生效后发放”。其后,贺宗会继续在大连东辰公司工作,大连东辰公司将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随工资一并发放给贺宗会,对此,双方签订有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国家法定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险、生育险、失业险)共计每月贰佰贰拾柒圆整,按月发放到个人手中,由个人上缴劳动部门并将缴费凭证回执公司。因个人原因不上缴社会保险的,其责任由个人全部承担,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以上内容经职工本人认可签字后生效”。2012年12月31日,华能沁北电厂终止与大连东辰公司保洁业务的承包关系,将保洁业务承包给另外一家单位,大连东辰公司解除了与贺宗会的劳动关系。贺宗会于2013年1月1日到新单位上班。 2013年5月3日,贺宗会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连东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大连东辰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其应承担部分。2、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申请人随工资支付给申请人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共计10255元,返还给被申请人。3、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815.5元。4、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42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诉至该院。 另查: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为每月650元,从2010年7月1日调整为每月8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调整为1080元。贺宗会离开大连东辰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10.5元。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贺宗会要求大连东辰公司支付其2006年5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补偿金,但对于2009年6月30日以前贺宗会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待遇,双方已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对贺宗会主张的2009年6月30日以前的加班工资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贺宗会主张的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补偿金,因大连东辰公司提供了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中显示,大连东辰公司有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记录,故可以认定大连东辰公司辩称加班工资已随工资发放的理由成立;贺宗会称大连东辰公司让其签了两份工资表,大连东辰公司提供的不是真实的工资表,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贺宗会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大连东辰公司提供的2011年的劳动合同与贺宗会提供的劳动合同在终止时间上不一致,且存在瑕疵,故不能证明其与贺宗会在2012年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大连东辰公司应支付贺宗会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两倍工资37631元(1710.5元×11个月×2倍),扣除已支付的18815.5元,还应支付18815.5元。大连东辰公司因未能继续承包华能沁北电厂的保洁业务而解除了与贺宗会的劳动关系,应根据贺宗会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应从2009年7月1日起算,大连东辰公司应支付贺宗会经济补偿金6842元(1710.5元×4个月)。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因双方之间签订有补充协议,而且缴费事项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所以,在劳动仲裁中贺宗会要求大连东辰公司交纳保险费用,以及大连东辰公司主张的贺宗会应返还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的款项,可在缴纳保险费时一并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大连东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贺宗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8815.5元。二、大连东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贺宗会经济补偿金6842元。三、驳回贺宗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大连东辰公司负担。 大连东辰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其公司与贺宗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各执一份,贺宗会在一审及仲裁时未提供该劳动合同,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况且原判在计算双倍工资时,并未扣除其公司随工资发放的社保费用,数额计算错误。2、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贺宗会又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公司在此前提下与贺宗会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公司不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改判其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25657.5元。 针对大连东辰公司的上诉,贺宗会辩称:1、双方在2012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大连东辰公司应给付双倍工资;2、大连东辰公司无法承包保洁业务后,才与其解除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一审中,双方均提供了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贺宗会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届满,大连东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届满,两份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同。因劳动合同系由大连东辰公司印制的格式合同,且大连东辰公司所提供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一页的纸张与其余纸张存在不一样的情形,大连东辰公司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作出对大连东辰公司不利的认定,故原判认定双方未签订2012年度劳动合同并据此判令大连东辰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二审核实,扣除大连东辰公司随工资发放的社保费用后,贺宗会离开大连东辰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10.5元,原判适用该工资数额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大连东辰公司上诉认为该平均工资未扣除随工资发放的社保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2012年12月31日,华能沁北电厂终止与大连东辰公司的保洁承包业务,大连东辰公司与贺宗会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无法存续,后贺宗会到新单位上班,应视为大连东辰公司、贺宗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大连东辰公司应按贺宗会的工作年限给付经济补偿金。大连东辰公司上诉认为贺宗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与其它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