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西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莎莎。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东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莎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莎莎于2013年11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连东辰公司:1、支付其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补偿金;2、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880元;3、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大连东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上诉人李莎莎的委托代理人孟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莎莎于2011年10月13日到大连东辰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大连东辰公司的保洁业务系从华能沁北电厂承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大连东辰公司未为李莎莎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但将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随工资一并发放给李莎莎。2012年12月31日,华能沁北电厂终止与大连东辰公司保洁业务的承包关系,将保洁业务承包给另外一家单位,大连东辰公司解除了与李莎莎的劳动关系。李莎莎于2013年1月1日到新单位上班。 2013年5月3日,李莎莎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连东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其应承担部分。2、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申请人随工资支付给申请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2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共计687元,返还给被申请人。3、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880元。4、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0元。5、驳回李莎莎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李莎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从2011年10月1日调整为每月1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莎莎要求大连东辰公司支付其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补偿金,因大连东辰公司提供了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中显示,大连东辰公司有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记录,故可以认定大连东辰公司辩称加班工资已随工资发放的理由成立;李莎莎称大连东辰公司让其签了两份工资表,大连东辰公司提供的不是真实的工资表,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李莎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大连东辰公司未与李莎莎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大连东辰公司应支付李莎莎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两倍工资23760元(1080元×11个月×2倍(因在扣除随工资发放的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李莎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80元,故两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应按每月1080元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1880元,还应支付11880元。大连东辰公司因未能继续承包华能沁北电厂的保洁业务而解除了与李莎莎的劳动关系,应根据李莎莎的工作年限向李莎莎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应从2011年10月13日起算,大连东辰公司应支付李莎莎经济补偿金1620元(1080元×1.5个月)。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因缴费事项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所以,在劳动仲裁中李莎莎要求大连东辰公司交纳保险费用,以及大连东辰公司主张的李莎莎应返还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的款项,可在缴纳保险费时一并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莎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1880元。二、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莎莎经济补偿金1620元。三、驳回李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大连东辰公司上诉称:一、大连东辰公司与李莎莎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系大连东辰公司与李莎莎签订的,并非格式合同,且该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李莎莎在一审时拒不提供,不应由大连东辰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二、大连东辰公司与李莎莎之间合同的解除是因为李莎莎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要求与大连东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提前告知大连东辰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大连东辰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连东辰公司不支付李莎莎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 李莎莎辩称:一、既然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即使李莎莎在一审未提交,大连东辰公司也可以提交,大连东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因大连东辰公司未能继续承包沁北电厂的保洁业务,因此才与李莎莎解除了劳动关系。大连东辰公司所述李莎莎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才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不属实。根据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李莎莎于2011年10月13日到大连东辰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大连东辰公司未与李莎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大连东辰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31日,华能沁北电厂终止与大连东辰公司的保洁承包业务,大连东辰公司与李莎莎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存续,后李莎莎到新单位上班,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形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大连东辰公司应按李莎莎的工作年限给付经济补偿金。大连东辰公司上诉认为李莎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