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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彦宾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冠置业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彦宾。 委托代理人蔡艳伟,系史彦宾妻子。 委托代理人胡有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冠置业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代表人曹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彦宾。
委托代理人蔡艳伟,系史彦宾妻子。
委托代理人胡有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冠置业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代表人曹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彦宾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冠置业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史彦宾于2012年5月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1、自2011年6月1日起,每日按所交纳房款286715元的万分之八向其支付违约金76151.5元,并按每日229.372元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要求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重新开启门的方向换一个新门。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史彦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彦宾的委托代理人蔡艳伟、胡有理,被上诉人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菲、李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史彦宾与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史彦宾购买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济源市济水大街中冠华庭第一幢东五单元1507号住宅,建筑面积118.6平方米,单价为2417.49元,总金额为286715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史彦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史彦宾按日向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解除合同的,史彦宾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史彦宾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史彦宾按日向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为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应当在2011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史彦宾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合同第九条约定,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按日向史彦宾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史彦宾有权解除合同。史彦宾解除合同的,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应当自史彦宾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史彦宾累计已付款的0.5%向史彦宾支付违约金。史彦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按日向史彦宾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史彦宾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史彦宾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史彦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2011年5月30日,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在《济源日报》上刊登公告,并以电话等形式通知了史彦宾等业主。但是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在交房时,却不能提交齐全的交房证明文件,而且房屋设计(如出现门打人和门打门现象、车位达不到使用数量)及质量(墙体空洞、墙面粉刷脱落等现象)都存在诸多严重的问题,由此史彦宾拒绝接收房屋,并向市政府信访局进行信访。2011年9月19日,济源市住建局在中冠华庭商业住宅门前张贴告知,指出中冠华庭项目未履行竣工验收程序,但部分已交付使用,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局正在进行立案处理。2011年11月29日,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了关于中冠华庭业主反映问题的协调意见: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业主,热力组装费减半收取,对各业主反映的其他问题,由开发商一次性解决。具体是100平方米以上的补2000元,100平方米以下的补1000元。大部分业主同意该意见并已入住,但史彦宾等部分业主不同意该意见。2012年3月7日,中冠华庭又组成竣工验收小组进行验收,但仍然发现问题,未通过验收,现正在整改阶段。
另查:1、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已于2012年8月27日将房屋交付给史彦宾,史彦宾写出承诺书,自愿放弃本人所购房屋质量问题(不包括设计变更问题),不再主张权利。关于交付门的问题,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为准,如交付房屋的门存在开启方向需要更改或者更换的,由双方具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法院裁决。另外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史彦宾只要求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承担从2011年6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违约金,放弃以后的请求。交付房屋之前的具体违约金问题,由法院裁决。2、2012年8月24日,原审法院组织史彦宾、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发现本案涉及房屋门向的开启不合理,门口有两根柱和一个下水道管,存在安全隐患,一旦管道进行包裹,会减少开门的空间,史彦宾要求将门反方向开,换一个新门,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不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27日,史彦宾、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辩称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称其系河南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在济源设立的分公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应属于“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的其他组织,并且与史彦宾签订合同、加盖印章的也是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史彦宾、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应于2011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辩称其没有违约,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30日在《济源日报》上刊登公告,并通知各业主,已经按时交付房屋,史彦宾对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的刊登公告并进行通知行为无异议,但是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向史彦宾交付的是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且存在诸多问题的房屋,对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的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另辩称即使其违约,也只应承担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之间的违约金。但是根据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内容显示,在“综合验收结论”一栏中是空白,并且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综合验收合格,且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合同约定交付使用相关验收合格材料及批准文件,而史彦宾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1年9月19日济源市住建局在中冠华庭商业住宅门前张贴告知,以及原审法院在济源市质监站调取的2012年3月7日中冠华庭组成竣工验收小组名单,证明中冠华庭商业住宅项目没有经过综合验收,现在仍处于整改阶段,故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史彦宾所购商品房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2002年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等7部委联合发出《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且根据2012年8月27日史彦宾做出的承诺书,双方已交接房屋,证明史彦宾也同意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房日2012年8月27日止,故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应当从2011年6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直至2012年8月27日,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史彦宾诉称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则认为该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请求予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之规定,史彦宾、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万分之八计算显然过高,应予减少。结合本案中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协调意见、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在验收过程中主观上并无恶意等具体案情,违约金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2011年4月6日开始调整贷款利率为6.1%、2011年7月7日开始调整贷款利率为6.65%、2012年6月8日开始调整贷款利率为6.4%,按照该利率计算,史彦宾的房款为286715元,故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6日之间的贷款利息为1725元(286715×6.1%×36÷365=1725)、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之间的贷款利息为17603.91元(286715×6.65%×337÷365=17603.91)、2012年6月8日计算至2012年8月27日的贷款利息为4072.14元(286715×6.4%×81÷365=4072.14),故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应支付史彦宾违约金23401.05元。关于史彦宾反映其门向的开启不合理,是向右外开门,门口有两根墙柱和一个下水道管,管箍等固定零件暴露在外,有尖角,从左边进出时,有安全隐患,不人性化,且管道还需要包裹,一旦包裹,就会减少开门的空间,要求将门反方向开,即为左外开门,更换新门,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史彦宾房屋防盗门确实存在开启方向问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应为史彦宾更换房屋防盗门,变更防盗门的开启方向为左外开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彦宾违约金23401.05元;二、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史彦宾更换房屋防盗门,变更防盗门的开启方向为左外开门。如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负担。
史彦宾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可以调整认识错误。(一)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才能体现合同法的诚实守信原则。对于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这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到逾期交房可能造成的损失,并对如自己违约时的可履行性作出合理评估。因此,合同和违约金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各项条款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愿望的体现,双方都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二)本案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违约金,换算为每月的利率为2.4%,根据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违约时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27日之间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2011年4月6日开始调整贷款利率为6.1%、2011年7月7日开始调整贷款利率为6.65%、2012年6月8日开始调整贷款利率为6.4%,三次调整平均利率为6.38%,每月利率约为0.5317%,月利率的四倍为2.1268%。史彦宾与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相当于每月2.4%,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相差甚微,达不到“过分高于”。(三)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违约金的规定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将其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能有效起到促进形成市场经济诚信经营环境和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约金可以调整,这可以看出,我国的违约金条款是可以干预的,但是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利益的平衡综合考虑,是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1年5月31日。但是,在该时间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交付的房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2011年9月1日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又贴出告示告知其组织竣工验收,暂停办理交房手续。2011年9月19日,济源市住建局又对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发出告知,因其未履行竣工验收程序,部分已交付使用,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直到2012年3月7日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的商品房仍未验收合格。史彦宾同意即便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的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为防止双方损失的扩大,仍愿意接受房屋时,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却单方要求史彦宾签下承诺书等不合理要求。因此,本案的违约金损失,是由于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的过错一直在扩大,鉴于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不应当对违约金作出调整。另外,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在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后,曾对房屋建筑进行多次设计变更(包括容积率增大、电梯容重变小、绿化面积减少、车位减少等不符合消防、质量、安全验收要求的变更),而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明知进行变更违反相关建筑规范、规定要求,还明知故犯,导致最终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故意违约。根据2005年9月27日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讨论纪要(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故意违约,违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可以调整的错误认识,并错误的引用法律,以至于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违约金按万分之八计算明显过高,应予减少。并结合本案中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协调意见,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在验收过程中主观上并无恶意等具体案情,认为违约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而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按租金标准确定违约金的规定。其次,其到信访局上访是要求尽快判决,并不是让信访局进行民事调解。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协调意见可以代表法律吗?一审法院可以以此作为判案的依据吗?其三,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可以减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也是可以适当减少而不是必须减少,更不应是一审法院的大幅度减少。三、因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在预售、建房过程中存在恶意欺诈、不断变更设计图纸、偷工减料、违法交房、拒不认错等行为,致使房屋出现质量等问题,时至今日还没通过综合验收,一审法院认为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在验收过程中主观上并无恶意,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调整并无不当。此批涉案房屋是其公司在济源市所建造的第一批房屋,在不赔付各业主违约金的前提下,已处于亏损状态,在同行业中也并不存在万分之八这么高的违约金。关于史彦宾的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利息损失不需要史彦宾提供依据,其他损失需要史彦宾来证明,一审中史彦宾并没有提供损失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过高,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二、其公司在房屋验收过程中主观上并无恶意。涉案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前已经竣工,2011年5月29日,其公司通过公告等方式通知各业主交付房屋,多部分业主顺利接收房屋,少部分业主由于房屋绿地、电梯、车位、手续等问题进行上访,不肯接收房屋。其公司积极主动在市政府的协调下与各业主达成处理意见。交付房屋的设计是经过政府部门设计,其公司严格执行,主观上并无恶意。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7日,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与史彦宾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史彦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史彦宾按日向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解除合同的,史彦宾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史彦宾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史彦宾按日向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应当在2011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史彦宾;第九条约定,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按日向史彦宾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史彦宾有权解除合同。史彦宾解除合同的,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应当自史彦宾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史彦宾累计已付款的0.5%向史彦宾支付违约金,史彦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按日向史彦宾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从该合同中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付款及交付房屋的期限均作出了约定,同时对逾期付款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也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史彦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了购房款,但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才交付了房屋。因此,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应承担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的违约责任。史彦宾上诉要求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每日按所交纳房款的万分之八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史彦宾也不能够证明自己损失,应当予以减少,因该合同虽然约定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是日万分之八,但根据合同第七、九条约定的违约金最低也不小于日万分之五。为了体现公平原则,违约金支付标准按照购房款286715元的日万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支付时间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共454天,故中冠置业济源分公司应支付史彦宾违约金65084.31元(286715元×0.05%×45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河南中冠置业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彦宾违约金65084.3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史彦宾负担376.89元,河南中冠置业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负担1427.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河南中冠置业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审 判 员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生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