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刑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林强,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 原审被告人成伟,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伟犯盗窃、李林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李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付黎明、黄红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成伟在济源市承留镇承留大街,用老虎钳将一手机店窗户外的不锈钢防盗窗撬开,钻进店内,盗走手机12部,并将手机藏在路南绿化带内。四五天后,在济源市天坛办事处西石露头村,成伟将所盗其中6部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林强。经鉴定,该6部手机价值2064元。剩余6部手机被成伟销往市区手机店和流动摊贩,无法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李林强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成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伟、李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燕X杰、原X风、王X涛等人的证言,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林强明知手机是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林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林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成伟、李林强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退,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成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李林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李林强上诉称:其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1、不知道该手机是盗窃所得,与成伟事先没有预谋,不是成伟盗窃的同案犯;2、案发后主动退回手机;3、有立功表现。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林强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林强在购买手机的过程中,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在量刑时,考虑了其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李林强认为“与成伟事先没有预谋,不是成伟盗窃的同案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将二人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并按各自的行为分别定罪,没有认定二人有预谋。故李林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林强在手机没有正规手续、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林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