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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海勤与被告王栓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00400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海勤,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栓劳,男,1990年3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00400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海勤,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栓劳,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同旦,系被告朋友。
原告黄海勤与被告王栓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赵伟利、被告王栓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焱(后更换为姚虎成)、张同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一台山东“鲁星牌”塔吊租赁给被告,租金为每月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其1万元抵押金,其将上述塔吊交付给被告使用,该1万元抵押金折抵部分租金,剩余租金被告至今未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山东鲁星牌塔吊一台,并赔偿其租赁费损失10万元。审理中,因塔吊返还不能,要求被告赔偿塔吊价值111300元,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塔吊。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及给付原告1万元抵押金,情况属实。但原告无权出租塔吊,明知塔吊不能备案、使用,还隐瞒事实欺骗其,该租赁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另合同约定租金从设备装起的第二天开始算,因原告给其的塔吊,不能在建管处登记备案,无法安装使用,故其不应给付原告租金。为此提出反诉,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返还10000元抵押金,并赔偿其损失106000元。
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其将塔吊租给被告时,被告在济源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工作,其不清楚出租塔吊是否需要备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10000元抵押金不应返还,应折抵租金。如塔吊未安装,就不会产生基础开支,被告主张的其它费用是因被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与其无关,其均不应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每月8000元。2、收据一份。证明其租给被告的塔吊是2010年10月15日在李保红处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3、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李保红又名李六军。4、资产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其租给被告山东“鲁星牌”塔吊价值111300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证据2、3均不认可。原告应提供购买塔吊的发票、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相关材料。对证据4有异议,其认为不应对山东“鲁星”牌塔吊鉴定,应对现存的“海山”牌塔吊鉴定。其于2011年4月24日将塔吊拉走,鉴定结论评估基准日不应按2011年3月,应按2011年4月评估。鉴定机构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鉴定程序违法。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照片9张。证明原告租给其的塔吊外观陈旧,系报废产品,且牌子是山东“双菱”牌,不是山东“鲁星”牌。2、收据、证明各3份。证明其支出塔吊基础费3万元、看管费6.9万元、进场费3000元、运进仓库费4000元。3、济源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租给其的塔吊违反法律、法规不能安装使用。4、对冯德江、李延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其的塔吊是“海山”牌、不是“鲁星”牌。5、收据1份,证明其于2011年4月24日将塔吊拉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不认可,称其租给被告的塔吊是山东“鲁星”牌,不是“双菱”牌。塔吊如未安装,就不会产生基础开支费,看管费与其无关,两张收据上收到人身份不明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明材料上加盖的公章没有备案,项目部没有权利出具证明。证据3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被告替其支付600元塔吊看管费认可,对其它不认可。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作证,收据上的600元占地费与其认可的600元看管费并非同一笔款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调取的证据:1、对郭红卫、牛高峰、丁小虎调查的主要内容:其三人均系济源市建设工程管理处机械管理科工作人员。其三人去克井镇寨河苑小区c区10#、11#楼勘查冯德江工地上的塔吊,主要查看塔吊基础与周边情况是否符合安全使用条件,是否可以安装使用。其三人现场勘查的塔吊系旧塔吊,无厂家任何标志,与冯德江提供的塔吊备案材料不符,不能安装使用。另塔吊安装前,需要打基础,塔吊型号不同,具体产生的费用就不同。王栓劳原来在检测中心上班,其三人与王栓劳认识。
2、对李六军调查的主要内容:其又名李保红,其于2010年1月以19万多元价格在厂家购买山东“鲁星”牌塔吊一台,该塔吊臂长大概48米、可供六、七层住宅楼施工用。购买后,其一直在工地上使用。后其将该塔吊以18万元卖给原告,大概八成新,原告付款后,其将塔吊及所有手续给付原告。
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郭红卫、牛高峰、丁小虎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述内容不属实,口头通知不属于执法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三个被调查人均与被告认识,其陈述不能采信。对李六军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郭红卫、牛高峰、丁小虎三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对李六军调查笔录不认可。
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塔吊实际交付于2011年4月24日,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照片不能证明系原告租给其的塔吊,不予认定。证据2中冯德江、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寨河苑项目部出具的两张证明,均不能证明系被告租用原告山东“鲁星”牌塔吊产生的费用,且冯德江系被告老板,其证言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证人应当庭作证,且两张塔吊看场费的收据中收到人身份不明确,故对三张收据及一张证明均不予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建管处执法人员现场核对的塔吊系原告租给被告的塔吊,不予认定。证据4,对冯德江询问笔录认证意见同上、李延伟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租给被告塔吊的品牌。证据5,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证据1、2、3中塔吊未备案,就不能安装使用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即本案原告)租给乙方(即本案被告)山东鲁星塔吊设备壹台。设备相关配套设施齐全。二、租赁费按日历天数计算,从设备装起的第二天开始算;设备退回的前一天终止;乙方必须保证当月3日-5日结清本月租赁费,不得拖欠。如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乙方继续租赁设备,结清一切费用,回收设备费用由乙方负责。三、租赁费按每月捌仟元计算,抵押金壹万元,必须一次付清,不计息。设备退还后,除去一切款项外,其余部分一次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抵押金,并在塔吊拉走时支出看管费600元,原告同意600元在本案中扣除。原告租给被告的塔吊至今未在济源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备案,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称其于2008年至2012年2月在济源市建设工程管理处下设的机械设备检测中心工作,其以前租用过其它塔吊,都是出租人去办理备案手续。
关于原告租给被告的塔吊,被告称原告租给其的塔吊系现场勘查的塔吊,驾驶室上标有“海山”,不是山东“鲁星”。济源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工作人员称其检查的塔吊系现场勘验的塔吊。原告对此不认可,称其租赁并交付给被告的塔吊系山东鲁星牌。现租赁合同上写的山东鲁星牌塔吊下落不明,经鉴定,山东鲁星牌塔吊的价值为111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明知塔吊不能备案、使用,还隐瞒事实欺骗其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无效合同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塔吊安装需具备相关的备案手续,因该塔吊至今尚未在济源市建设工程管理处登记、备案,不具备安装、使用条件,已不能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返还被告给付的10000元抵押金,被告应返还塔吊。现塔吊下落不明,不能返还原物,应折价赔偿,经鉴定,该塔吊的现实价值为111300元,扣除被告支出的600元看管费,还剩11070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处租的塔吊驾驶室上标有海山,不是山东鲁星。原告不认可,且合同上载明为山东鲁星牌,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因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费从设备装起的第二天开始算,现塔吊不具备安装、使用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另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租赁山东“鲁星”牌塔吊产生有损失,故被告的该项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
二、原告黄海勤应返还被告10000元抵押金。
三、被告王栓劳应赔偿原告塔吊价值110700元。
四、上述二、三项折抵后,被告王栓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0700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2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反诉费1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审 判 员  卫 云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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