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98号 原告邵现役,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二俊,系原告妻子。 被告张超,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现役与被告张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5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现役的委托代理人李二俊、被告张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济源市东城佳能小汽车修理部负责人。2012年3月,被告到其修理部修理小轿车,修理完毕后欠其修理费9454元,并于2013年3月给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454元。 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把车修好,车仍存在很大安全隐患,无法正常行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超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现金玖仟肆佰伍拾肆元(¥9454)—张超2012.3月28号”,证明被告尚欠其9454元。 被告质证后,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现状照片(被告称系开庭前一段时间拍摄的),证明原告没有把其车辆修好。 原告质证后,称其已将被告车辆修好,且被告也从未向其表示过车辆没修好。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拍摄时间,而被告陈述系开庭前一段时间刚拍摄的,距原告给被告修车时间已两年左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济源市东城佳能小汽车修理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登记业主。2012年3月,被告因车辆损坏,到济源市东城佳能小汽车修理部修车,欠修理费9454元未付,2012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其欠原告945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9454元修车费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将其车辆修好,仍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无法正常行驶,不应支付该笔费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9454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现役9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