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19号 原告赵天才,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金刚,男,成年,汉族。 原告赵天才与被告赵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8月19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周二毛介绍购买其彩钢瓦,欠款33260元,被告给周二毛出具欠据,后经中间人调解,该债权转让给其,经催要,被告给付其5000元,余款28260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28260元。 被告赵金刚辩称,欠款属实,同意给付,但现无力偿还。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金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天才282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