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97号 原告薛景忠,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定义,又名王平反,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芦寸娥,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景忠与被告王定义、芦寸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群星、被告王定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寸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景忠诉称: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其饲料,欠款21260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往定义辩称,欠款属实,但无力偿还。 被告芦寸娥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定义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其21260元。 被告王定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芦寸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及被告王定义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饲料,欠款21260元未付,2013年4月29日,被告王定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薛景忠21260元,一个月内偿还,逾期不还愿承担利息按月息3.6%计算。后被告未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定义购买原告饲料,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王定义欠原告21260元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王定义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芦寸娥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约定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定义、芦寸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景忠212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