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32号 原告程新生,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铁锤,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立锋,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山河,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小伟,又名张小韦,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新生与被告王铁锤、张立锋、王山河、张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社青,被告张立锋、王山河、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新生诉称:被告王铁锤借其40000元,并于2012年2月12日给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用款时间为2012年2月12日到2012年8月12日止,到期归还,月息3分,担保人是被告张立锋、王山河、张小伟。该款到期后,被告王铁锤仅归还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拖欠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铁锤归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张立峰、王山河、张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铁锤未答辩。被告张立锋、王山河、张小伟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铁锤于2012年2月12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铁锤向其借款40000元,约定用款时间为2012年2月12日到2012年8月12日,月息3分,担保人为张立峰、王山河、张小伟。2、证人吴素珍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 被告张立锋、王山河、张小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山河、张小伟认为借款应由王铁锤归还。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王铁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立锋、王山河、张小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2日,被告王铁锤向原告程新生借款40000元,由被告张立锋、王山河、张小伟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新生现金肆万元整(40000),用款时间为2012年2月12日到2012年8月12止,到期归还(利率三分)。借款人,王铁锤,2012年2月12日。担保人:张立锋。担保人:王山河,张小韦。”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铁锤归还了自2012年2月12日起5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曾多次向四被告讨要过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铁锤由被告张立峰、王山河、张小伟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人张立锋、王山河、张小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铁锤归还该款,被告张立锋、王山河、张小伟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铁锤已将利息清至2012年7月12日,故剩余利息应从2012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铁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新生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立锋、王山河、张小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亚斌 |